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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3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1月16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9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雖再於109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惟上開清單僅顯示抗告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故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3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抗告人雖又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並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而本院業於110年2月3日以院鴻審七股109聲再000767字第1100000449號函復抗告人上開補費裁定既已合法送達,其得逕依補費裁定金額繳納,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抗告人迄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另聲請原審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件審理。經查,上開人員均非承辦本件抗告案之法官及書記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