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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向受委託辦理一般爆竹煙火認可作業之專業機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檢驗,雲林科大檢驗合格後依申請數量核發認可標示。嗣抗告人為因應中秋節令,欲申請加購認可標示,以107年9月6日(107)裕字第10709014號函請相對人所屬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准許。消防署以107年9月7日消署危字第1070008554號函復(下稱107年9月7日函),說明認可標示之發給數量係依提出個別認可申請時檢附之數量表據以核發,倘有另一批產品欲申請認可標示,請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另案辦理申請。抗告人就消防署107年9月7日函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消防署非權責機關及107年9月7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8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700907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相對人以其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於108年6月10日以內授消字第1080822477號函(下稱系爭函),就抗告人所詢上開事項,重申消防署107年9月7日函意旨並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審未開庭,亦未讓抗告人有陳述表達意見之機會,逕以「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又相對人未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惟原審逕為其主張,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抗告人舉證說明消防署所委任之認可檢驗機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不斷收受本產業繳交之龐大認可檢驗標示費,且無須受監督而不知去向,消防署未信守「取之於爆竹煙火業,用之於爆竹煙火業」,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涉及違法違憲;本產業向消防署反映應調降太昂貴且不符經濟效益的認可檢驗標示費,但相對人就是不願意調降,有悖法理,是以,抗告人107年9月6日(107)裕字第10709014號函非常明確表明係申請加購認可標示,而消防署107年9月7日函則是告知抗告人必須繳交新臺幣22,000元給相對人,否則免談,這與行政指導有何關聯,惟原審未開庭給抗告人當場詢問相對人「為何不准抗告人加購認可標示」的機會,就駁回抗告人的要求,原裁定嚴重影響抗告人的權益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屬於何種類型,依其訴狀記載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57條第5款)等內容決之。各種訴訟類型之起訴合法要件不一,行政法院審查起訴是否合法,應先確定其訴訟類型。其訴狀之記載內容如不足以確定訴訟類型,應認為起訴不合法。但其情形並非不能令其敍明或補充,行政法院應經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之處置,或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限,命為補充。其未經闡明逕自認定起訴之訴訟類型者,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條項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遭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其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法規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是否屬行政處分之判斷,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行政機關以函文答復人民之請求,如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自屬行政處分。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107年9月6日(107)裕字第10709014號

函向消防署申請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原審卷第31至32頁),經消防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轉由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抗告人(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申請之法律依據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及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等規定。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其於原審起訴意旨主要係以其於107年8月23日曾向受委託辦理一般爆竹煙火認可作業之雲林科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檢驗,雲林科大檢驗合格後依申請數量核發認可標示,惟為因應中秋節到來,對已做好的產品,在無認可標示的特殊情況下,無法販賣做生意,爰申請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等語(原審卷第25至32頁),核已敘明其申請之依據及請求作成之處分內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抗告人既已經雲林科大檢驗合格後依申請數量核發認可標示,則其申請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何以不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附加認可標示」之規定?蓋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固明定個別認可,係就每件申請案件進行書面審查、實體檢驗,經審查合格後,始依申請之數量表核發認可標示,然申請加購認可標示既係附加於原經個別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則以個別認可為基礎所為「加購」,依前開規定之文義解釋,有無溢出經個別認可標示之申請範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現行認可檢驗制度係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所訂定,依日本前揭規定,倘合格標章不敷使用時,得依據必要數量追加交付之,則依我國規定,追加個別認可標示數量時,何以不得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是否可採,理由何在?上開爭議攸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及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等規定,是否有賦予抗告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所為申請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審自應詳予查明。倘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自係對抗告人之申請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自不因系爭函之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則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就抗告人僅為之撤銷訴訟聲明,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令其為完足之聲明,逕自認定屬撤銷訴訟,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參照前述說明,原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