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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陳生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相對人申請相對人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1020413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繕本1份,相對人旋以104年4月7日案件編號第1040330-00037號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回復鑑定意見係屬司法鑑定之一環,請抗告人依訴訟相關法定程序向司法或檢察機關辦理,而為否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4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05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有關資料或卷宗均撤銷,並提供申請資訊。」嗣以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

(一)確認請求提供之資訊為:「系爭鑑定書及『當次醫審會開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抗告人於108年8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4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之行政處分。」復於109年4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除訴請相對人提供系爭鑑定書本身外,另要求相對人提供系爭鑑定書之相關卷宗,而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4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相關卷宗(含鑑定書)之行政處分。」並於原審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陳稱其請求內容包含鑑定結論、該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所參考之相關資料(含初鑑報告、委託機關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等語。經原審法院認除提供系爭鑑定書部分外,均屬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未據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當時申請及訴願書都說明抗告人在申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即為「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相關卷宗」,此並不是訴之追加,即便係訴之追加,抗告人追加部份的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皆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閱覽卷宗請求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5條、第9條至第13條及第16條、檔案法第17條,並未改變請求權基礎,鑑定結論、初鑑報告、醫審會開會中的討論意見等相關資料都是理性人在此等情況下會希望瞭解的合理資料,具有相同的請求基礎,原審法院即應予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對於「初鑑報告」已踐行訴願程序,只是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予回應,況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事項也已以文字說明,亦針對要求系爭會議記錄部份回覆,明顯是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知道抗告人的申請範圍並對此針對性回覆,至訴願決定未針對相關卷宗其他部份如初鑑報告予以回覆,係訴願決定的疏漏,並非抗告人沒有經過訴願程序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於法定2個月期限內起訴,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如起訴逾期、或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乃屬無法補正事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查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是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自屬當然。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惟依上開說明,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者,又無法補正時,即應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經查,抗告人104年3月30日申請書其上之主旨及內容欄均明確記載:「申請醫審會醫療鑑定繕本1份」等字,經相對人於104年4月7日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見訴願卷第10頁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核於其申請書具體明確表示申請內容為「醫審會醫療鑑定繕本1份」之情形下,自無抗告人別有申請其他資訊之解釋空間。又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於其104年4月16日書具之訴願書三、訴願請求事項(見訴願卷第5頁)記載:「(一)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拒絕當事人申請醫療鑑定繕本及會議紀錄一事提出訴願。(二)申請醫療鑑定繕本(三)申請醫療會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始首見抗告人表明有申請系爭會議紀錄之意,經相對人於104年6月8日之訴願補充答辯書(一)(見訴願卷第24頁)以:「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指稱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向本部申請醫事鑑定相關資料乙節,『依其申請之資料性質』分別補充答辯如下:(一)醫事鑑定報告部分……(二)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又訴願人申請之會議紀錄、討論意見等資料,乃本部做成鑑定意見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之文件,應屬鑑定意見做成前處理過程紀錄,並非鑑定所憑之基礎原因事實,本部依前開規定應予保密,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得豁免公開之資訊。……」說明抗告人申請之系爭會議紀錄部分不予提供之理由。嗣經104年7月6日作成之訴願決定(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第38、39頁)以:「……查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醫審會醫療鑑定繕本及包含表決內容等之會議紀錄……醫事鑑定書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無涉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鑑定意見係以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以合議制方式,由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之,不另製作發言紀錄,自無提供含表決內容之會議紀錄之可能性……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由,而維持相對人駁回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提供系爭鑑定書繕本及系爭會議紀錄之決定。

㈣、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申請政府資訊,且須載明申請內容要旨。由前述說明可知,抗告人於104年3月30日固僅申請系爭鑑定書繕本,然其於不服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則於訴願書表明申請系爭會議紀錄之意。而系爭會議紀錄雖不在抗告人於104年3月30日提出之申請範圍,惟由相對人於訴願程序所為之答辯,對此未指明系爭會議紀錄不在原處分否准範圍,反而於相對人104年6月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一)將系爭會議紀錄併認屬抗告人申請資料,進而依「其(即抗告人)申請之資料性質」(即包含系爭會議紀錄),分別說明如何不應提供之理由等情以觀,堪見相對人寬認抗告人已就系爭會議紀錄提出申請,而於上述答辯書就此部分為不予提供之決定,嗣經訴願機關與抗告人前所申請提供之系爭鑑定書繕本部分,一併為實質審查,而維持相對人不予提供之決定。申言之,抗告人就系爭鑑定書及系爭會議紀錄係分別提出申請,分別經相對人以原處分、上述答辯書為否准之決定,而經訴願決定併為維持該否准之決定。抗告人主張其業就系爭會議紀錄向相對人申請提供未果,並已踐行訴願程序乙節,固非無據。

㈤、惟查,抗告人於104年9月2日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有關資料或卷宗均撤銷,並提供申請資訊。」續於104年9月8日以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一)確認請求提供之資訊為:系爭鑑定書及系爭會議紀錄,有該等書狀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第5、42頁)。

然抗告人於本案發回更審後,已於108年8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4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之行政處分。」並經相對人表明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撤回關於提供系爭會議紀錄部分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乃視同未起訴。則抗告人嗣於109年4月14日將上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4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相關卷宗(含鑑定書)之行政處分。」並稱「相關卷宗」包含鑑定結論、該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所參考之相關資料(含初鑑報告、委託機關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原審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稱「相關卷宗」除系爭鑑定書外,諸如系爭會議紀錄、初鑑報告、委託機關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等資訊,既與系爭鑑定書之資訊內容不具同一性,而係各別存在於不同媒介物(即非同一文件)之政府資訊,且非同案申請內容(系爭會議紀錄)或未經申請(初鑑報告、委託機關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前已述及,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提供該等資訊部分,自均係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指摘原審認除系爭鑑定書外部分均為訴之追加,係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縱認系爭會議紀錄部分業經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提供遭拒,並經抗告人提起訴願,於104年7月1日遭訴願決定駁回;惟抗告人先於104年3月30日撤回原來之請求,再於109年4月14日追加訴請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部分訴訟,既已超過上述法定應在2個月內就拒絕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不變期間,即有逾越法定期限之不合法。另抗告人追加訴請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提供初鑑報告等資訊部分,因未經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提供且非屬上述訴願之事項,則其所提追加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亦有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且均無法補正,而應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抗告人未經申請提供系爭鑑定書之「相關卷宗」部分,未經相對人就此部分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且未經踐行訴願程序,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其中關於系爭會議紀錄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