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林泱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行政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至105年12月1日任職相對人所屬
教育處(下稱教育處)特殊教育科(下稱特教科)科員,105年12月2日起調任屏東縣○○鄉公所行政室課員。抗告人先後於106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日向相對人所屬勞工處(下稱勞工處)及人事處申訴前主管即教育處科長鄭如華(下稱鄭科長)於105年度辦理有關特殊教育學生輔具及相關督導業務時,有性別歧視及身心障礙之差別待遇歧視行為。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於106年11月1日對教育處之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所提申訴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爰以106年11月16日屏府人考字第106776891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11月16日函)復不受理駁回,因抗告人未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勞工處則另就抗告人於106年9月15日所提申訴,移請相對人所屬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於106年12月8日會議評議審定教育處「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7條不成立」,相對人據以106年12月28日屏府勞資字第10683769900號函送審定書(前性平處分)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7年7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851號訴願決定(下稱勞動部訴願決定)認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申訴救濟程序,非由性平法主管機關為申訴決定,勞工處應將該申訴案件轉請服務機關受理,始為適法,爰撤銷前性平處分。抗告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依抗告人提出之申訴案,作成雇主違反性平法第7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應為第4項之誤)第1款成立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相對人於勞動部訴願決定後,據抗告人107年9月28日申請,
以107年10月26日屏府人考字第107757953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10月26日函)復,重申抗告人於106年11月1日對教育處之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提起申訴一案,因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7年10月26日函,提起再申訴,保訓會以其係屬相對人之管理措施,由相對人先行依申訴程序辦理,相對人再以108年6月13日屏府人考字第108182519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復抗告人略以,其申訴所屬長官歧視一案,前已於簽文內請抗告人注意公文時效而抗告人未對之提出申訴,並重申其105年任職教育處科員期間,對該處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遲至106年11月1日始提起申訴,已逾法定期間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依該函之教示,於108年7月1日向保訓會(同年月2日收文)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性平法第7條、就服法第5條並未賦予公務人員得請求機關認定性別歧視、就業歧視成立與否之權利,亦未課予相對人有認定性別歧視、就業歧視之作為義務,則抗告人以107年9月28日申請函,促請相對人依性平法第7條、就服法第5條規定認定教育處105年特教科工作紀錄是否成立性別歧視、身心障礙之就業歧視,屬於法無據,無提起再申訴之權能,爰以108年12月10日108公申決字第000351號決定再申訴不受理。
㈢此外,抗告人另於108年7月5日在保訓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
辦作業系統聲明復審,並於同年月8日補正復審書,表明不服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申訴,依保障法第81條第1項所為之申訴函復,核非行政處分,自無從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本件係就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其程序於法未合為由,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公審決字第000468號決定復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及保訓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以屏東縣政府(未列保訓會)為相對人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固得對鄭科長所為影響其權益之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因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屬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提起復審救濟之範圍。抗告人提起復審,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保訓會以相對人依保障法第81條第1項所為之申訴函復即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核非行政處分,無從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為由,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申訴復函提起訴訟,其起訴之合法要件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107年10月26日函及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皆有駁回之意思,屬行政處分,且於保訓會網站上之性別平等事件,係屬涉及重大影響公務人員權利事件,為復審標的,保訓會及原審竟謂非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㈡原審對抗告人所提性別歧視及就業歧視而為之裁定,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與原裁定有不同之見解,一是認為抗告人自得依保障法規定,提起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另一則認申訴函復核非行政處分,無從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㈢勞動部訴願決定後,相對人應重新審理,竟以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重申抗告人106年11月1日始提起申訴,顯逾法定期間一事,已違反從新從優原則。該函更謂相對人業依法為適法之處分,惟抗告人無從得知適法之處分為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4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㈣抗告人系爭訴訟標的-歧視行為,旨在保障工作上不受性別歧視及身心障礙者不受就業歧視,屬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基本人權及隱私權範圍,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認為就服法第6條第3項(應為第4項之誤)第1款係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管理權限之事項,並非授與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公務人員無從援引作為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法律依據,則勞工是否亦無從援引?就服法第5條第1項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次按,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
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第81條第1項規定:「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20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而保障法第72條關於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於申訴、再申訴程序雖未準用,但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行政處分,或對於公務人員依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或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始得經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並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有關工作指派、監督、管理及考核等事項,倘若未影響其公務人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即應認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該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㈢依抗告人起訴狀及抗告狀之內容,可知抗告人係主張其具有
身心障礙者之肢體障礙身分,於105年度承辦有關特殊教育學生輔具及相關督導業務時,遭鄭科長以其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辦事項為由,記載於該事項之交辦工作紀錄單內,並要求抗告人簽名,惟該交辦事項之所以未於期限內完成,係因業務量過繁及無人支援所致,抗告人並不具有可歸責性,則鄭科長仍於工作紀錄單中記載抗告人行政效率不佳,並要求其簽名等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係出於對抗告人具有身心障礙身分所作成之就業歧視,且當時科內僅有抗告人1名男性科員,對其他女性同仁科員,並無如此對待等情。查鄭科長為抗告人時任教育處科員之主管人員,本得依職權對屬員交辦事項(工作指派),並有就交辦事項予以監督、管理及考核等之權限,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抗告人對之如有不服,僅得依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經查抗告人係於105年12月2日調任後之106年11月1日始向人事處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其所提申訴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以相對人106年11月16日函復不受理駁回,因抗告人未對之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其後相對人就抗告人屢次提起之申訴,以相對人107年10月26日函及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復重申相對人106年11月16日函之意旨,僅係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知,未對外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並抗告人已另案就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提起再申訴,本件抗告人依復審程序聲明復審,係就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其程序於法未合而不受理其復審,經核於法無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7年10月26日函及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
,為保訓會網站上之性別平等事件,屬行政處分,為復審標的乙節。查相對人107年10月26日函,並非本件復審決定標的;至保訓會網站上就「性別工作平等」之機關行政行為類型,係載以「機關組成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行政處分,就「工作指派:(一)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二)職責程度異動」定性為管理措施,而本件既未涉及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當無從執上開網站內容而主張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為行政處分性質而得提起復審。抗告人另主張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與原裁定見解不同乙節,查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為下級審之裁定見解,不能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抗告人上述主張,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抗告人主張勞動部訴願決定後,相對人應重新審理,作成新的申訴決定,竟以相對人108年6月13日函重申相對人106年11月16日函意旨,違反從新從優原則,故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4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可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查勞動部訴願決定並非屬原裁定之審理範圍;而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係就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所為之解釋;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則係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核其情形均與本件有別,亦無從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抗告意旨復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認為就服法第6條第3項(應為第4項之誤)第1款係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管理權限之事項,並非授與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公務人員無從援引作為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法律依據,則勞工是否亦無從援引?就服法第5條第1項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等語,乃就另案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表明其不服之理由,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疇,所訴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仍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或執對其他行政訴訟案件不服之理由而再為爭議,所訴均無可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