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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呂建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4日向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提出陳情書,以其於74年1月至77年9月間遭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3年8月,係遭不當審判而冤獄為由,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之規定,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補償基金會以102年3月6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643號函(受文者誤繕為呂建「章」,發文日期誤載為「101」年3月6日,下稱102年3月6日函)復略以,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復經相對人以104年4月29日(104)二二八嚴字第091040058號函(下稱104年4月29日函)復抗告人,重申上旨。抗告人對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及相對人104年4月29日函均不服,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2年3月4日之申請,作成就抗告人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受羈押期間及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期間,准予核發每日新臺幣5,000元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行政處分或國家賠償。關於聲明⒉中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原審以109年7月30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其餘部分另經原審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關於聲明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而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之訴求為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且抗告人係於動員戡亂時期遭治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自符合上開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

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復按刑事補償法(原名稱:冤獄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業陳明:「我是依據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請求之依據(原審卷第539、560頁)。是有關抗告人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部分(其餘有關補償條例部分,另經原審以判決駁回),依該條項規定,係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由地方法院審理,其為特殊類型之國家賠償制度,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又依抗告人主張其係於74年1月4日起遭基隆市警察局拘留,所指為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應係基隆市,原裁定準用刑事補償法(原名稱:冤獄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應移送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而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