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陳妙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3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相對人勘查發現頂樓有增建紀念其先母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或○○紀念樓)而未申請建造執照,乃函知抗告人補辦建築執照。抗告人逾期未補辦,經相對人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以民國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應予拆除,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許可其設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經相對人函復略以:依所附資料無從憑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449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又於106年2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紀念樓登錄為文化資產,經相對人以106年8月1日府文資字第1060007639號函檢附「苗栗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二次審議會議紀錄」表示略以:○○紀念樓不予登錄為文化資產。相對人另於107年1月30日針對違章建築查報單頂樓高度疑義辦理會勘,並以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表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5至107年期間,陸續多次以申請書、陳情書、請求書等形式重複向相對人主張○○紀念樓之性質,相對人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14日、106年7月19日、106年9月18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3日、107年11月16日函復抗告人略以: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審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意旨。抗告人不服,提起救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10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107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以申請書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規定、請求准予補辦審核○○紀念樓等事項,經相對人函復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救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8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又以108年7月15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詢問: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書,其中頂樓增建長4公尺寬4公尺係從何而來?經相對人以108年7月24日府商使字第1080136364號函(下稱108年7月24日函)復抗告人略以:
抗告人來函所述事項,已經相對人多次查明、適當處理答覆,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多次裁判在案,抗告人就同一事由重複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不予處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於108年8月1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28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1)。又抗告人另以108年8月14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詢問:建築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業承造。上開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其規則中定之如何?經相對人以108年8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80157959號函(下稱108年8月26日函)復抗告人略以:建築法第16條規定中「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請參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另該法規係申請建造執照時無需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並非無需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抗告人不服,於108年8月29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53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2)。復抗告人再以108年7月26日申請書向相對人陳情重申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性質純屬紀念性建築物,經相對人以108年8月6日府商使字第1080145124號函(下稱108年8月6日函)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來函所述事項,已經相對人多次查明、適當處理答覆,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3號、107年度再字第39號、107年度再字第41號、107年度訴字第369號、107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判在案,抗告人就同一事由重複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不予處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於108年8月13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309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3)。嗣後,抗告人再以108年8月23日申請書再次請求相對人提供會勘紀錄及會議結論紀錄表,經相對人以108年9月2日府商使字第1080164051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531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4)。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1至4,提起訴訟,並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撤回不服訴願決定4部分之起訴,其餘不服訴願決定1至3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2月6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猶表未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按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係由建管單位執掌,非由府商建字單位執掌,府商建字單位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原裁定已違反行政裁量權,且未一語指及有如何不逾越權限之理由。又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僅有70公分,造價不過新臺幣200元,且係以原地主剩餘之物所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設定,內政部同意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1月13日(77)建四字第166597號函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參照),原裁定亦未一語指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不得讓人觀瞻及適用之理由。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原裁定未一語指及有如何得援用逾越權限之理由,且按同法第17條規定,原審亦未調查相對人有無管轄權,即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非適法。再者,鈞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仍在審理中,107年10月15日尖山郵政執據第921097號尚未審酌。另依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說明四,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係屬建管單位之事,不必透過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原裁定認必須經由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許可,顯然有誤,即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原確定裁定
係認定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108年7月24日函、108年8月26日函、108年8月6日函,其內容係對抗告人所諮詢或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1至3以抗告人申請案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且其所諮詢或陳情事項業經相對人函復,抗告人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之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乃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準此,原確定裁定既屬程序上之裁定,並無從實體上審究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觀諸抗告人之再審理由,均未表明原確定裁定關於上開程序事項之認事用法何以具有其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僅反覆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證據,原審認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論斷,故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原始案件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