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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連振逢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為必要處分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聲請必要處分暨聲明異議(三)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0年2月1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