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復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10年2月5日送達;又本院審判長再於110年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0年2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其抗告既經不合法駁回,即無影響裁判結果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