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 陳曉雲相 對 人 國防醫學院代 表 人 查岱龍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曾為相對人藥學系75年班(第69期)學生,於民國75
年4月12日因「夜不歸營」之情事,遭相對人依當時國防醫學院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下稱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以75年7月10日(75)德剛字第2430號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開除學籍,並自75年7月9日生效。抗告人於75年7月18日向國防部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並於103年8月12日向國防部提出訴願書,經國防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請求,及以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裁定(下稱103訴1739裁定)駁回備位聲明請求。
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3訴1739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下稱104裁1275裁定)駁回確定。
㈡抗告人對本院104裁1275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
第2190號裁定以本院104裁1275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予以廢棄,回復原抗告程序後,另以104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將原審法院103訴1739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105訴更一3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下稱106判659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㈢抗告人嗣主張原審法院105訴更一3判決及本院106判659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部分,以107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認定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就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另以107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下稱107再77判決)認定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旋就本院上開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駁回。至於抗告人另就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41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以駁回,其意旨略以:
㈠本件再審之訴應審理者為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有無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至於本院106判659判決及原審法院105訴更一3判決均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在審理範圍內。故抗告人若主張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具體指摘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在適用第14款規定時有何重大違誤,而非就此以外事項主張適用法規有何重大違誤。
㈡抗告人就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未詳查本院
106判659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就原審法院105訴更一3判決與本院106判659判決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之內容為糾正等情,顯係混淆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所審理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主張該判決消極不適用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是混淆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審理之再審事由不含「就抗告人與趙興隆一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適用之問題」。是抗告人上開所述,均未合法表明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有何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存在。
㈢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引用本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
,認定監察院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文之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對於此款所稱「證物」性質之理解、適用並無錯誤,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8月份訂頒之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
第18款,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443號、第524號及第619號等解釋意旨相悖,則其引用該規定開除抗告人學籍自屬無效乙節,因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審理判斷之範圍為「本院106判659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無漏未斟酌」,抗告人之主張 與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無關,顯然未合法表明有何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存在。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監察院依憲法就「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所為具體事件作成
之糾正文,並非單純法律見解,而係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證物,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遍查本院歷年判例及判決,從未有將監察院糾正文解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證物」之法律見解。
足認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引用本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認定監察院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明顯違反憲法第53條、第97條第1項、增修條文第7條、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裁定遽論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認監察院前揭糾正文之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並不構成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有違前開規定,復與本院主流見解相異,理應廢棄。
㈡觀相對人75年11月21日(75)德剛字第4303號、76年5月23日
(76)德剛字第1756號、76年8月6日(76)德剛字第2770號及76年8月15日(76)德剛字第21956號等函文內容,猶如刻在額頭般一目瞭然,明顯可知相對人分別於75年6月18日、7月10日對抗告人作成之記過處分及開除學籍之原處分,係基於75年4月12日「夜不歸營」行為之同一原因及基礎事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裁定指摘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有何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又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並進而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189條第1項規定,甚有應適用影響判決結果且具憲法位階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消極不適用等違法之處,理應廢棄。
五、經核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有未表明再審事由之不合法情形,而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茲就抗告意旨補充論斷如次: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9條所明定,故再審之訴之裁判係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範圍,不及於未主張之其他事由。
㈡準此以論,事實審行政法院只就再審原告主張確定終局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認定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者,該條項其他各款事由均不在該再審判決範圍。故再審原告復就該確定再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者,自應表明確定再審判決判斷其前次再審之訴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相牴觸之具體情形,如就再審裁判範圍以外之事由為主張者,即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抗告人前以原審法院105訴更一3判決及本院106判659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駁回,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則由原審法院認定再審顯無理由以107再77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復對於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而經原審法院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再審事件卷宗及其裁判在卷可稽。足見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之客觀範圍僅限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105訴更一3判決與本院106判659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無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至於抗告人另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不在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範圍內。故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卻主張本院106判659判決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與原審法院105訴更一3判決及本院106判659判決有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未予審酌,憑以指摘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逸脫107再77判決之客觀效力範圍為主張,自不能認其已表明具體再審事由。
㈣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係認定抗告人前次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原審法院105訴更一3判決及本院106判659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審酌抗告人復就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於原審法院107再77判決認定原審法院105訴更一3判決及本院106判659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相牴觸之情形,並未為具體表明,自難謂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