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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 張寶玉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瑞芬訴訟代理人 施亭伃

林思佳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相 對 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6、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及編號17無效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二、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6、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編號17及其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三、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㈡⒈及⒉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代表人已由曾錫雄變更為沈瑞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事實概要: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辦理債務

人陳韻琪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民國107年10月18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囑託建成地政所辦理陳韻琪所有臺北市○○區圓環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00)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事宜,經建成地政所以107年10月18日收件大同字第08074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辦竣查封登記,並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76011289號函通知士林地院業已辦竣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查封登記,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1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一)。

㈡抗告人於105年7月29日檢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

調字第0220號調解筆錄、信託私契等文件,向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申請就新北市○○區菜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下稱菜寮段房地)為「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經新莊地政所以菜寮段房地於97年6月17日由董嘉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建利所有,抗告人未曾為菜寮段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無相關信託登記等紀錄,且依調解筆錄內容,抗告人與陳建利係因借名關係消滅而成立調解,則陳建利將菜寮段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非得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為原因,應屬另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始得辦理,爰以105年8月4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76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補正,嗣以抗告人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8月23日重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書(原裁定附表編號2)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下合稱前案訴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另,新北市○○區幸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下稱幸福段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潘信宏,因其債權人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申請實行抵押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開拍賣,而於107年8月21日由訴外人駱契成得標買受,嗣駱契成於107年9月13日委託代理人檢附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新莊地政所跨所辦理幸福段房地之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收件莊重登字第02292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3),而於107年9月14日完成登記。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駁回通知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登記,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66088號(案號:10821200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不受理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駁回通知書部分,其餘訴願駁回。

㈢抗告人於72年4月12日(原裁定誤植為72年4月2日)買賣取得

新北市○○區錦田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000建號建物(91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及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錦田段房地;並與圓環段房地、菜寮段房地、幸福段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4年8月1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妙真,95年9月1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石文雄,99年11月16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信宏;嗣抗告人於105年11月29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文件,主張前揭歷次買賣,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屬假買賣,相關人等並遭判決偽造文書罪,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就錦田段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錯誤,而申請塗銷前揭歷次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三重地政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2日重登駁字第000264號駁回通知書(原裁定附表編號4)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前案訴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另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105年11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囑,以105年11月30日收件105年重登字第18541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5)辦竣錦田段房地查封登記,嗣錦田段房地因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傅愛麗拍定,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囑,以106年8月7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12636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6)、第12637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7)辦竣錦田段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以106年8月7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12654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8)更正加註拍定人傅愛麗;又拍定人傅愛麗委託代理人向三重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重地政所以106年8月8日(原裁定誤植為106年8月9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12756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9)辦竣拍賣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以同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12757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0)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外,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106年3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辰字第24354號函囑,就菜寮段房地以106年3月9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3530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1)辦竣查封登記;再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7日新北院德106司執辰字第24354號函囑,以107年4月9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5411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2)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復依新北地院107年5月17日及107年6月5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號函囑,以107年5月17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7927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3)及107年6月5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392350號辦竣菜寮段房地查封登記,又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號函囑,以107年7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0872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4)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再者,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107年3月21日新北院德107司執明字第29840號函囑,以107年3月21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04440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5)辦竣幸福段房地查封登記,復因法院執行拍賣幸福段房地由訴外人駱契成拍定,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30日新北院德107司執明字第29840號函囑,以107年9月5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5076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6)、第15077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7)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加註拍定人駱契成;嗣三重地政所辦理「主動清查『工業區住宅社區用地』及『工業區建物』註記並逕予辦理塗銷」案,乃以107年10月2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7690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8)辦竣塗銷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工業區建物」註記登記。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編號4至18之駁回通知書、登記、塗銷登記及註記等,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33168號(案號:10820600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9及10之駁回通知書部分,其餘訴願不受理。㈣抗告人對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及三重地政所分別作成如

附表編號1至18「日期與文號」欄所示之登記、塗銷登記、駁回通知書及註記(下合稱附表編號1至18)不服,分別訴經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及訴願決定三(下合稱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或不受理決定。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1至18及訴願決定無效;附表編號1至18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內政部應依原告(即抗告人,下同)申請報請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與建成地政所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㈡塗銷錯誤登記及回復原告登記如下:⒈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幸福段房地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登記,回復為原告登記。⒉被告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⒊被告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董嘉玲、陳建利登記暨回復菜寮段房地為原告登記。

⒋被告建成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政所邱君萍及蔡雅而,新莊地政所林泳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所鄭佑安、主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移送法辦。」嗣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係略以:㈠撤銷訴訟部分(即訴之聲明後段及訴之聲明㈡部分):

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4之違法性為爭執而提起撤銷訴訟,該訴訟標的業經前案訴訟裁判予以確認不具違法性,乃前案訴訟裁判效力所及。則抗告人再就前案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4,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1乃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辦理債務人陳韻琪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建成地政所辦理陳韻琪所有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原裁定附表編號3乃107年8月21日由訴外人駱契成拍賣取得幸福段房地,經新北地院囑託三重地政所辦理債務人潘信宏塗銷查封及加註拍定人駱契成之登記,嗣拍定人駱契成檢附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新莊地政所跨所辦理幸福段房地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另依異動索引資料之記載,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0、編號11至14、編號15至18,抗告人均非圓環段房地、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菜寮段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各該登記之權利人,而上開登記之內容並非對抗告人為之,亦非依抗告人申請而為,且未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抗告人就上開登記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8加註拍定人姓名;原裁定附表編號18辦竣塗銷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工業區建物」註記登記,僅為地政資訊之揭露,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附表編號5、編號11、編號13、編號15均為查封登記,分經附表編號6、編號12、編號14、編號16辦竣塗銷查封登記,編號5、編號11、編號13、編號15既因塗銷查封登記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訟之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㈡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訴之聲明㈠、、部分):

抗告人主張107年9月10日提出申請狀(即原審卷二第139頁之申請檢舉書),並非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且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非得據以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依據,且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況原審以109年6月4日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補正聲明對應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抗告人逾期亦未補正,於法亦應予駁回。

㈢確認訴訟部分(即訴之聲明前段及訴之聲明㈡部分):

原審前以命補正裁定命當事人補正訴訟類型及聲明對應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確認聲明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抑或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未補正聲明對應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無法認定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種類為何,於法自有未合。況抗告人主張訴願程序起訴之書狀,依其內容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答,則抗告人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程序,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以駁回。

㈣追加之訴部分:

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因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闡明,令抗告人敘明及補充之,並經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惟抗告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後,於109年2月17日(原裁定誤植為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18日(原裁定誤植為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0日(原裁定誤植為109年4月30日)分別具狀,屢次所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相對人攻擊及防禦,原審認其訴之追加均為不適當。

況抗告人訴之追加內容空泛且未具體明確,相對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雖主張其訴之追加為「訴之聲明的擴張及更正」云云,惟其訴之追加所載之當事人及行政處分已與原訴不同,自非擴張或更正訴之聲明,且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其主張自委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及內政部與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共52名委員,均不敢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法定不變期間3個月駁回訴願,共同相對人在提起訴願期間滿3個月未作出駁回訴願書,依法自應通知抗告人登記。抗告人未獲通知,又於108年5月24日向共同相對人親自送件及電子郵件申請辦理登記,共同相對人均不敢回覆與附卷,然訴訟中均無否認抗告人一再申請之事實,顯與原裁定假認未向行政機關申請完全不符。㈡三重地政所與新莊地政所妨害登記後,還由共犯銀行違法聲請拍賣及登記,惡意與地政機關聯手強盜與侵占,此種相對人間諜組織犯罪集團詐騙脅迫手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明定,自始無效。抗告人僅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既不敢違法駁回訴願,原裁定竟誆以抗告人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各該登記之權利人,又登記之內容並非對抗告人為之,亦非依抗告人之申請而為,且未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云云駁回,原裁定無權不遵守「重要性一致原則與禁止上訴不利一原則及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任憑己意,另為相異衝突裁定,顯應廢棄。㈢相對人多位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終止委任,因涉妨害登記與使用財產之自由刑事犯罪,導致無人敢受任,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法院強制規定應停止審判及拍賣執行,不法之執行強制規定,應撤銷拍賣登記。又原裁定仍登載已終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卷內證據不符,自應立即廢棄。

㈣本件訴願僅向內政部提起,前案訴訟裁判當事人並無內政部,當事人並不同一,非同一案件,原審竟心虛惡意將內政部之訴願卷隱匿,混淆轉移本件僅針對前案確定裁判被告沒有內政部,根本就是不同被告,不同案件,原裁定顯然違反前案訴訟裁判後才發生之新事實新證據。前案訴訟裁判之當事人並無內政部,訴訟標的無原裁定附表編號1、3、12-18處分,原裁定誆與該案是同一案件,顯然違法。㈤原裁定無視抗告人107年9月10日申請書檢舉書向內政部及三重地政所等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相對人並無提出否認而爭議,竟僭越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顯已違反卷內證據及基本重大原則。又管理委員會、地政機關、銀行及執行法院警察等第三人,憑什麼超越名義登記人來質疑甚至否定抗告人自由居住使用數十年之系爭房地,強行拍賣登記及點交偽造不法行政處分應撤銷,原裁定惡意不撤銷,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㈥抗告人多次到郵局領其他案件,均查無其他案件未領,卻臨時迸出109年9月22日之原裁定,是否臨時補作?實在可疑;109年5月14日10點40分言詞辯論庭,不讓準時到場之抗告人開庭而提前結束,對造行政機關均蓋有報到章,原審竟偽造兩造均未到場停止訴訟,嗣抗告人並未收到第2次開庭通知,反而收到重複補正之違法裁定,原審捨正當程序通知第2次言詞辯論庭不為,竟違法以原裁定駁回,惡意將「訴訟案」以「聲請案」辦理;基於同一案件使用共同訴訟資料,為政府及人民訴訟經濟利益,不需相對人同意,應准予抗告人訴之追加;原審已於108年6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及8月16日具狀補正完成,並非原裁定誣指未補正,原裁定之內容事實,乃法官依職權調訴願案卷審理之法定義務與責任,卻不知為何重複裁定補正,剝奪開庭審判權利而不再通知開庭,並假造與抗告人相反意思之筆錄,訴訟突襲,非法所許。㈦抗告人是所有權人應申請登記之權利永遠存在,不因各種妨害訴訟與登記再盜賣侵占種種犯罪詐術不還而消滅,系爭房地未經銀行起訴審判抗告人是否所有權人,僅以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抵押權拍賣等非訟裁定,經抗告人聲明異議,非屬合法執行名義,卻逕予執行,地政機關無視系爭房地盜買人登記前後公告期間,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2、3款規定,自屬違法無效之處分。縱抗告人不是所有權人,卻自由居住處分系爭房地30、40年,無人爭議,依民法第769條已和平當然取得所有權。㈧菜寮段房地及圓環段房地非各自登記名義人陳建利及陳韻琪之財產,法院違法執行,現場勘驗認定不點交,即未依公告拍賣之條件,應買行為無效,已屬給付不能逕予買受,顯有惡意,不受法律保護。另抗告人信託名義登記人潘信宏登記之錦田段房地及幸福段房地,利用公暴力與警察趁抗告人不在,無視抗告人居住其中,與管理委員會未先通知,無封條非法侵宅偷換門鎖荷槍實彈強闖逮捕恐嚇威脅而取得,惟多份檢察官處分書已以信託契約書為證據認定錦田段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則系爭房地皆應受已揭民刑事法院採認信託契約書為真正,本件拍賣登記對抗告人無拘束力,民刑事定讞判決既均認抗告人是事實上所有權人並排除他人干涉侵奪妨害之權利,機關自應撤銷未審先判先執行之違法濫權拍賣登記。㈨圓環段房地及菜寮段房地,水電瓦斯公司皆認權狀登記為偽造,不敢變更盜買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與周玉華之登記,仍登記抗告人或陳韻琪名下,不承認地政與拍賣登記之真正,菜寮段房地縱遭詐騙變更登記,經抗告人異議,馬上撤銷回復抗告人名字登記,就連鎖匠均不認權狀登記之真正,而認抗告人是所有人,抗告人至今仍持有鑰匙自由進出拿信件之事實等語。

六、本院查: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

編號6、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及編號17無效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提起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6、編號7、編號

9、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及編號17無效訴訟,已於起訴前向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分經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於訴願答辯書主張上開編號之登記及塗銷登記均依法辦理,足徵在抗告人起訴前,上開編號之登記及塗銷登記業經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依前述說明,應認抗告人在提起確認上開編號之登記及塗銷登記無效之訴訟前,已向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此部分確認無效訴訟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予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⒉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

編號6、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編號17及其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⑵原審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6、編號7、編號9、

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編號17之內容,抗告人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各該登記之權利人,又非對抗告人為之,亦非依抗告人申請而為,且未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固非全然無見。惟原審倘認抗告人所提上開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乃原審未查,即以抗告人此部分撤銷訴訟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而裁定駁回,則原審所為此部分裁定,已屬違式裁判。另抗告人主張圓環段房地原登記名義人陳韻琪為其女兒,於過戶前交付印鑑證明給抗告人可自由過戶使用處分,應予塗銷查封登記等語(訴願決定一卷第4頁);又主張幸福段房地係由抗告人以通謀虛偽移轉予劉妙真與石文雄,復由石文雄移轉予潘信宏,彼此間皆無買賣真意而虛偽約定買賣移轉,其仍為幸福段房地之所有權人,新莊地政所將幸福段房地登記予訴外人(拍定人)駱契成,影響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等語(訴願決定二第6頁);復主張錦田段房地、幸福段房地係遭人偽造盜賣,其為該等房地之實際居住使用人,而為實質所有人,三重地政所就該等房地之登記、塗銷登記,影響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等語(訴願決定三第5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上開編號之登記及塗銷登記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否可採?攸關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

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㈡⒈及⒉之訴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關於抗告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㈡⒈及⒉之訴,原審係以命抗告人補正訴訟類型及聲明對應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然其未補正為由,乃裁定駁回之。惟查,抗告人係於107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訴願決定二卷第39至42頁,同訴願決定三卷第172至175頁),請求塗銷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之錯誤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新莊地政所以抗告人主張幸福段房地之拍賣無效,應向法院提出回復所有權之訴,俟法院判決返還,撤銷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方能依確定判決塗銷拍賣登記為由,於107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駁回其申請(訴願決定二卷第50頁),並經三重地政所107年10月1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68905號函(訴願決定三卷第195至197頁)復略以,抗告人申請檢舉錦田段房地遭偽造盜賣,請求禁止拍定人傅愛麗登記及塗銷之前相關移轉登記一節,經該所以原裁定附表編號4予以駁回處分,嗣經前案訴訟裁判駁回,抗告人再於107年10月5日申請檢舉,為維護抗告人權益,請依該所107年9月13日及27日函復事項辦理,另倘仍欲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及設定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並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始得為之等語。嗣抗告人提起訴願,雖未於訴願書及訴願補正書明載其不服上開新莊地政所107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及三重地政所107年10月12日函,然既記載「依法塗銷暨回復房地登記」之旨,堪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聲明㈡⒈及⒉之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駁回,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

㈡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訴願決定無效部分: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分別訴經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為訴願駁回或不受理決定,該訴願決定在此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是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⒉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4無

效暨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4及其訴願決定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⑵原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4之駁回通知書,前經抗告人對之

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前案訴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從而,抗告人對業經前案訴訟裁判之效力所及的上開駁回通知書,復提起確認無效及撤銷訴訟,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抗告意旨以前案訴訟裁判當事人並無內政部,非同一案件,原裁定顯違反前案訴訟裁判後才發生之新事實新證據,前案訴訟裁判之訴訟標的並無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12至18,原裁定誆與該案是同一案件,顯然違法等語為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洵非可採。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5、編號11、

編號13、編號15無效暨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5、編號11、編號13、編號15及其訴願決定部分:⑴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及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

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⑵查原裁定附表編號5、編號11、編號13、編號15均為查封

登記,分別經附表編號6、編號12、編號14、編號16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則編號5、編號11、編號13、編號15既因塗銷查封登記而不復存在,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確認無效及撤銷訴訟,即無違誤。

⒋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8、編號18無

效暨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8、編號18及其訴願決定部分:⑴按註記為非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事項。因此,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註記,究為行政處分或為事實行為,端視作成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足以使註記發生法律效果而定。⑵查新北地院執行處因強制執行拍賣錦田段房地,由傅愛麗

拍定,經新北地院執行處函囑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嗣因發現前揭登記遺漏加註拍定人姓名,乃以附表編號8加註拍定人姓名;又三重地政所對幸福段房地辦理「主動清查『工業區住宅社區用地』及『工業區建物』註記並逕予辦理塗銷」案,乃以附表編號18辦竣塗銷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工業區建物」註記登記。二者均為地政資訊之揭露,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及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訴訟要件。經原審就正確訴訟類型向抗告人為闡明,抗告人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4條請求(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則原裁定就其此部分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核無違誤。⒌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㈡⒊及⒋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如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⑵經查,抗告人所提訴之聲明㈡⒊及⒋之訴,係分別請求三重

地政所、建成地政所應依其申請,各就菜寮段房地、圓環段房地為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就此並未向三重地政所、建成地政所提出申請(按,抗告人前係就菜寮段房地,申請新莊地政所作成塗銷所有權人為陳建利之登記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新莊地政所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處分,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訴經前案訴訟裁判駁回確定),三重地政所、建成地政所無從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亦不生怠為處分之情事,故抗告人自無從提起任何前置之行政救濟程序,足見就此部分之聲明事項,抗告人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是其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⒍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㈠、、部分:

⑴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

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⑵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抗告人於108年1月18日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53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抗告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16條規定及憲法基本國策,惟依土地法第16條:「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的規定,至多抗告人僅得建請內政部報請行政院制止,此未賦予抗告人公法上之請求權,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就此部分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不合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無視抗告人107年9月10日申請檢舉書,向內政部及三重地政所等提出申請,相對人並無否認而爭議,竟僭越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顯已違反卷內證據及基本重大原則等語為爭執,亦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仍不足採。

⑶關於訴之聲明及部分,依抗告人在原審主張之事實,經

原審就正確訴訟類型向抗告人為闡明,抗告人表示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卷二第203至206頁),而此類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之請求,在客觀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且行政機關必須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來加以滿足者為要件。查依抗告人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在客觀法令上並未賦予其有請求機關作成如其訴之聲明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⒎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而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

⑵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因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

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審理時闡明,補正後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嗣抗告人於109年2月17日以陳報狀,追加請求撤銷三重地政所107年5月17日107年重登字第92350號行政處分及108年2月18日108年重登字第26050號行政處分;另於109年3月18日再以陳報狀陳稱其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於訴之聲明㈡⒊增加「塗銷星展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偽造買賣的登記」、聲明㈡⒋增加「塗銷周玉華偽造買賣之登記」、聲明增加「新北市政府應依抗告人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傅愛麗、欣盈企業有限公司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臺北市政府應依抗告人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周玉華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又於109年4月20日「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5狀」陳稱更正訴之聲明,增加「內政部、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政所洪茂傑、凃鳳瑜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移送法辦。並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600萬元。」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稱訴之聲明更正及擴張,仍為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應為訴之追加。原裁定就此,業已論明:抗告人經補正訴之聲明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相對人攻擊及防禦,其訴之追加均為不適當,況其訴之追加內容空泛且未具體明確,相對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訴之追加係為訴之聲明的擴張及更正,惟抗告人訴之追加所載之當事人及行政處分,已與原訴不同,自非擴張或更正訴之聲明,且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核無不合。又抗告人訴之追加,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原審不准許其追加,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基於同一案件使用共同訴訟資料,為政府及人民訴訟經濟利益,不需相對人同意,應准其訴之追加等語,核係其主觀之見解,並不足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