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林齊冠
林齊輝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抗告人林齊冠、林齊輝共有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段82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段668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位於桃園縣市道112線中壢區龍岡路3段(龍岡路3段00巷至龍慈路)拓寬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民國106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621號函核准徵收後,交由相對人以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共30日),同時以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二)抗告人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價格偏低,於107年1月3日提出土地價格陳情異議書及建築改良物陳情異議書,於建築改良物陳情異議書主張拆遷補償價格偏低不合理、徵收補償費認列不周全未顧及居民利益,政府應補償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一樓店租的機會成本等。相對人以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22387號函復查處結果,關於拆遷補償費價格部分略謂,係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建物拆遷補償標準)第3條規定調整後之9.9元為評點單價基數。抗告人不服,於107年2月9日提出復議,相對人遂提交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7年4月9日107年第3次會議審議(下稱107年第3次會議),決議以:「本案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全體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相對人據以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3號函復復議結果。
(三)抗告人及另案呂○○、呂○○、呂○○、邱秀卿、邱榮裕、許秀美、賴○○等人各自不服其復議結果,提起訴願,遭訴願合併決定:1.原處分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2.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3號函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邱秀卿不服相對人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4號函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邱榮裕不服相對人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5號函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許秀美不服相對人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6號函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訴願均駁回。3.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即訴外人邱榮裕與賴○○營業損失部分)。
(四)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遂與邱秀卿、邱榮裕、許秀美一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及原處分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費部分均撤銷。2.就前項撤銷部分,相對人應重新查估,並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及邱秀卿、邱榮裕、許秀美之訴,抗告人及邱秀卿、邱榮裕、許秀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以109年度上字第1114號判決審結。關於抗告人及邱秀卿、邱榮裕、許秀美請求生存使用空間損失、徵收相關費用支出等之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則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邱秀卿、邱榮裕、許秀美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及本件抗告人對生存使用空間損失、徵收相關費用支出等之徵收補償價額,並未於相對人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迄至提起訴願時始主張,實已逾30日之救濟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備其他要件,又異議期間已過,亦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就整體徵收補償價額表示異議,按異議書所載「徵收補償費用認列並不周全,未顧及居民利益」等語,即涵蓋「生存使用空間損失」及「徵收相關費用支出」等徵收補償項目。且抗告人於復議書及相對人地評會107年第3次會議,再次就此一部分為主張,並於訴願及原審程序均就上開徵收補償項目為主張。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未就上開事項提出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依其立法理由:「一、原第1項之『公告』,其於原立法說明係指徵收之『公告事項』,而公告事項之內容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需用土地人之名稱、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徵收處分)、公告期間等事項,故將『公告』修改為『公告事項』以茲明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故第1項前段『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強制規定,修正為『得』。……二、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情形,爰修正第2項規定。又如對查處結果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該行政救濟之處理是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應視個案情形,宜保有裁量空間,爰規定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增列為第3項。……」可知,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異議、復議程序已非屬權利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權利關係人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亦得直接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至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雖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惟不能執此否定權利關係人得另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原裁定援引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認對徵收補償價額之救濟,以查處、異議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先行程序,固非全然無據,惟未辨明上開決議係就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而作成,對於應適用現行規定之本件已不得援用,先予指明。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第2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另定之。」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徵收當時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興辦公共工程,辦理地上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補助費發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拆遷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第2項)前項補償費,應按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購會、徵收公告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19條規定:「各項建築物查估作業,得由需用土地人委託專業機構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第20條規定:「第8條建築物重建價格、第9條人口遷移費、第10條與第11條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第13條至第17條補助費、救濟金、補償費、遷移費之查估及發放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相對人參酌該市實際狀況,於105年12月23日訂定發布(並自105年6月23日施行)之徵收當時建物拆遷補償標準第2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依補償面積乘以總評點乘以評點計值計算;雜項工作物依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無重建單價者,依市場實際訪價計算。(第2項)前項總評點依評點基準表(如附表一)及其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估之。……」是可知土地建築改良物之徵收,除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補償費外,如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應給予補償,另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於徵收土地改良物致人口、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水產養殖物或畜產等必須遷移者,亦應發給遷移費;此外,各直轄市 政府或縣 (市) 政府尚可制定自治法規,依其興辦公共工程之需要,發給上開補償費以外之獎勵金、救濟金或補助費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徵收案致居住使用之空間受到大幅限制及減縮,遭拆除之部分因重建而需支出重建費用,亦需透過增建方式始足供居住生活使用而支出興建費用、原置放於原居住使用空間之物品須委請搬運工人協助安置而支出相關費用、在重建期間無法使用未徵收之居住使用空間亦衍生其他費用(如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築改良物1樓原可停放2台車輛,因遭徵收後僅能停放1台,而須額外支出室內停車場費用)以及原1樓出租可獲取之租金,在建築物徵收補償均未列入,抗告人業已就徵收補償案之「整體」徵收補償價額表示不服,依法提起異議、復議及訴願,並於本件訴訟針對相對人計算「徵收補償價額時」未計入上開生存使用空間損失以及因徵收所生之相關費用支出所受之損失予以請求等情。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於前揭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迄至提起訴願時始主張,實已逾30日之救濟期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備其他要件,又異議期間已過,亦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乃予駁回。惟查,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異議及復議並非抗告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先行程序,已如前述,則原裁定猶指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認本件上開系爭部分起訴不備要件,於法已有未合。況查,本件抗告人共有系爭建築改良物,相對人查估結果,合法建物部分:補償價格為1,625,013元、自動拆遷獎勵金為722,468元、雜項設施拆遷補償費為49,335元及6,800元;非屬合法建物部分:拆遷救濟金為11,155元、自動拆遷獎勵金為3,472元,2人之補償費為上開各金額總和之1/2;抗告人認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價格偏低,於107年1月3日提出建築改良物陳情異議書,除關於每一評點單價9.9元之爭議外,另主張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合法建物),缺少自動拆除獎助金及人口暫行遷移費之內容,原先補償金額各為737,244元及128,000元,應再增加自動拆除獎金;又徵收補償費用認列不周全未顧及居民利益,政府應補償96萬元之1樓店租的機會成本,此分別有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5頁)、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金額(原處分卷第391頁)及陳情異議書(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68頁)可稽,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就系爭部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有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系爭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由原審實體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