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於110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中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1/2,並聲請重新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抗告人。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且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09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抗告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聲請陳金圍、畢乃俊、許麗華、吳俊螢、彭康凡、侯志融等6名法官;陳可欣、李依穎等2名書記官及本院109年10月13日109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件審理。經查,陳金圍、畢乃俊、許麗華、吳俊螢、彭康凡、侯志融等6名法官及陳可欣、李依穎等2名書記官並非本院現任法官及書記官,而本院109年10月13日109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承辦之法官及書記官,均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及承辦書記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