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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黎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訴外人范氏理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向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薄寮省和平縣人民委員會登記結婚後,分別由抗告人於108年1月28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來臺停留簽證申請案件(下稱抗告人申請案件);由范氏理於同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下稱范氏理申請案件)。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併案審查,對抗告人與范氏理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抗告人申請案件以108年5月7日胡志字第1081281672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予以駁回。復以經對范氏理及抗告人面談後,並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抗告人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已對抗告人申請案件為簽證拒件處分,乃就范氏理申請案件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5月7日胡志字第1081281672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為不予受理決定。抗告人與范氏理對原處分一、二均表不服,共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由抗告人單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處分一、二)均撤銷。2.相對人應依范氏理108年1月28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作成准許文書(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237頁)。3.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8年1月28日簽證申請表,作成准許抗告人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即范氏理申請結婚證書驗證部分:

1.揆諸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等規定,可知關於文書驗證,應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審查後,以行政處分為受理與否或准駁之決定。本件108年1月28日文件驗證申請書僅由范氏理1人簽名,抗告人對非由其依法申請之文件驗證案件,逕行訴請作成准予訴外人范氏理文件證明之行政處分,自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不符。

2.抗告人就結婚證書之驗證,既未曾以其名義依文件證明條例相關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相對人自無從為准駁之決定,無論抗告人與訴外人范氏理間有無利害關係或合一確定之必要,仍不得以范氏理已提出申請為由,即認未依法提出申請之抗告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故其起訴仍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即抗告人申請簽證部分:

1.抗告人於108年1月28日申請之簽證種類為未超過6個月之短期停留簽證,並非長期居留簽證至明。則抗告人申請本次簽證面談之各項資料表雖載有「依親簽證」等字樣,惟此乃相對人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簽證面談所為之制式表單,無從逕以此等制式表單名稱,即可忽略抗告人前於申請表上已特定載明簽證種類為「停留簽證」,而謂抗告人並未具體特定所申請簽證之種類,甚至逕解為「居留簽證」之申請。

2.原處分一係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抗告人申請案件所為之決定,其上並未見有關「居留簽證」等文字,可見相對人僅就抗告人申請案件(即停留簽證申請)為審查。抗告人既未依法向相對人申請「居留簽證」,即逕提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依其108年1月28日簽證申請,作成准許抗告人「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非108年1月28日文件驗證申請表之申請人,其108年1

月28日簽證申請表,亦未就依親居留簽證提出申請,是其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均未先經申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均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附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108年1月28日文件證明申請表第1項之申請人姓名欄,即於

外文欄有「LE CHI DONG」即本件抗告人姓名;又原處分二之受文者包含抗告人,可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已將抗告人認定為文件驗證之申請人。且觀相對人108年6月5日外授領二字第1085118993號函之主旨,可證相對人亦認為抗告人為文件驗證之申請人,原裁定以「文件驗證申請之『申請人簽名』欄僅有范氏理1人之簽名」,即認定文件驗證之申請人非抗告人,稍嫌速斷。

㈡抗告人已於原審主張其於簽證申請書上勾選停留簽證,以及

預定在臺日期未達6個月等均係代辦人員誤繕,抗告人真意應為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而代辦人員誤繕與當事人真意不一致時,應以當事人真意為準;又依原處分二說明二載有「鑒於該等文件申請驗證之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登記及據以申請依親居留簽證」等字樣,可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亦認為抗告人之目的為申請依親居留。原裁定未附理由,亦未審查當事人之真意,即以程序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於法有違。

五、經核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茲就抗告意旨補充論斷如次: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以論,人民欲行使對主管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者,必須先向該管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再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不得逕行起訴請求判命主管機關應依其請求作成准許之處分,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二,及相對人應就范氏理申請案件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1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五、申請日期。(第2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3項)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為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及第5條所明定。足見現行法規定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應以書面記載方式為意思表示。故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應由申請者本人提起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之,他人代理申請者應提出委任書為憑,否則,不生申請之效力。又非申請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亦無從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於該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⒉抗告意旨雖謂:文件證明申請表第1項之申請人姓名處有填

載抗告人之外文「LE CHI DONG」,故抗告人亦為申請人,原裁定認定本件文件驗證之申請人非抗告人,稍嫌速斷云云。惟稽之卷附108年1月28日文件證明申請表所載(見原處分卷第1頁)之格式及其全部內容,足認位於該申請表下方之「10.申請人簽名」始為表示本件申請人之欄位,該欄位確實僅由范氏理1人簽署,並無填載抗告人姓名甚明,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原審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此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再者,上開申請表之末欄框已載明:「如非本人申請,受委託代理申請者請填寫下列資料……(註:表明代理人及申請人之資料)」,而本件申請表之申請人欄不但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且復無出具委任書憑認抗告人授權范氏理代理申請之意旨,基於法定書面程式要件,無從徒因申請表之內文有書寫抗告人姓名之外文字樣即謂其為本件申請人。況且,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載稱:「相對人應依范氏理108年1月28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作成准許文書(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見原審卷第237頁),可見抗告人從來亦知悉上開申請案件為范氏理所申請,抗告人未曾為之,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非但與事證情況不合,復明顯與其訴之聲明相扞格,殊難採取。

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不能認定為本件申請案件之

申請人,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對相對人就范氏理申請案件所為之駁回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應依范氏理申請案件,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自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自屬適法。

㈢關於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一及相對人應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准許抗告人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1項)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一、外交簽證。二、禮遇簽證。三、停留簽證。四、居留簽證。(第2項)前項各類簽證之效期、停留期限、入境次數、目的、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定之。」「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分別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再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2項)前項所定有效外國護照,其所餘效期應在6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第9條「(第1項)本條例第10條所稱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6個月之停留者。(第2項)停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我國目的、所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第3項)停留簽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第10條第1項「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括過境、觀光、探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聘僱、傳教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活動。」第11條「(第1項)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之居留者。(第2項)駐外館處簽發之居留簽證一律為單次入境,其簽證效期不得超過6個月;持證人入境後,應依法申請外僑居留證。(第3項)在我國境內核發之居留簽證,僅供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不得持憑入境。」第13條「(第1項)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國際交流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第2項)申請前項所定簽證,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但不須經許可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可見停留簽證為在我國停留期間在180天以內之短期簽證;而居留簽證則指停留我國期間為180天以上之長期簽證。二者之簽證目的不同,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各異,主管機關審核要件互殊,自應分別提出申請,無從彼此沿用代替。

2.復按我國對外國人之簽證,旨在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此稽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明。足見簽證為國家主權之對外作用,申請簽證極具鄭重性,為表彰及強化其效力,並避免日後事實模糊,陷於無謂爭訟,虛耗行政資源,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明定申請簽證為書面要式行為,因此申請簽證之種類悉以申請書所表示者為準,性質上與一般私權行為之非要式性相迥異,不能相提併論。是以,申請人於簽證申請書已表明其申請簽證之種類者,別無再探究與其內心真意是否相符之必要。其由他人代繕者申請人仍應自行確認書面填載者與其本意是否一致,無從於日後藉詞爭執書面記載非其本意。

3.觀諸抗告人之簽證申請書表已填載:「申請何種簽證:停留簽證」、「來臺目的:依(探)親」、「預定抵臺日期:2019/03/05」、「預定離臺日期:2019/05/02」等項甚明(見原處分卷第2至3頁)。綜觀上開記載內容,足認抗人係申請在我國停留期間在180天以內之停留簽證,而非停留我國期間為180天以上之居留簽證,並無疑義。是以,抗告意旨主張:簽證申請書上勾選停留簽證及預定在臺日期未達6個月等均係代辦人員誤繕,與其真意不一致,應以其本人真意為準云云,核與申請簽證之書面要式性相違背,委無足取。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原處分二說明二載有「鑒於該等文件申請驗證之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登記及據以申請依親居留簽證」等語,可知相對人亦認為抗告人係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乙節,查本件抗告人申請簽證之種類應以其申請書之記載作為認定之依據,已詳如前述,要難以相對人就范氏理申請案件所為不受理處分所用之辭句資為主張其申請簽證種類之論據。

4.是故,本件依抗告人之108年1月28日簽證申請表所載,既為申請停留簽證,並非居留簽證,其既未曾依法提出居留簽證申請,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依其108年1月28日之簽證申請表作成准許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即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命補正,原裁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並非上開范氏理所提出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件之申請人,而其自行於108年1月28日提出之簽證申請案件乃申請停留簽證,並非依親居留簽證,則抗告人既未先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驗證與依親居留簽證,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即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而駁回其訴,已詳述論斷之理由,核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