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 呂宜峰
黃進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司涵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市政府,下稱○○縣政府)申請○○縣○○鎮○○○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鄉○○○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計21筆土地(下就個別土地僅稱地號,並合稱系爭21筆土地)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縣政府92年5月21日府農畜字第0920082662號函(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另於94年6月間經○○縣政府核發大山雞場畜牧場(下稱大山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負責人林金足,主要管理人員許正成),登記場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載為772〕地號等11筆土地,於同年8月經申請變更主要管理人員(核准變更為陳永泰)而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又於91年至93年間(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取得同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二)抗告人呂宜峰分別於103年7月15日及106年6月23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1筆土地之其中11筆土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地;並取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13筆建號建物〔其中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㈥、㈦、㈧所示建物〕及○○○段000、000、000、000等4筆建號建物〔其中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㈣所示建物〕。至系爭容許使用函範圍21筆土地之其他10筆土地(即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及其上11筆建物〔其中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所示建物〕則由訴外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原判決誤載為陳泳泉)等3人(下稱張金瑞等3人)共同於103年7月1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
(三)嗣因張金瑞等3人於106年8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書,申請就其取得之上開10筆土地變更原容許使用及解除使用執照基地管制並辦理註記登記塗銷事宜,相對人乃以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60988137號函(下稱前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函及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嗣於106年11月1日以府農畜字第1061164203號函更正誤植之證書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抗告人呂宜峰以其為前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前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另案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109年度上字第649號審理)。
(四)相對人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函後,繼以系爭容許使用函既經前處分廢止,則其核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基礎事實變更,如不廢止上述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將危害公益為由,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自發文日生效。抗告人呂宜峰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29號事件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抗告人呂宜峰具狀追加備位聲明,最終確定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追加抗告人黃進忠為追加備位之訴之原告。上開追加備位之訴及就備位之訴追加黃進忠為原告部分,均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呂宜峰追加備位之訴,未有「怠於提起
訴願及撤銷訴訟,而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該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架空訴願及撤銷訴訟制度」等情,逕以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有違背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顯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違誤。
㈡原審未審酌抗告人黃進忠之管理權等財產權益仍應受憲法第1
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其人格自由發展權之保障,亦未查核黃進忠之上開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確實已受侵害,即逕以其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文意旨敘明權利義務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等精神之違誤。
㈢原裁定逕以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非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
款之範疇,及抗告人黃進忠對原處分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認追加抗告人黃進忠為原審原告,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顯有悖於行政訴訟一舉解決紛爭,以免裁判兩歧及兼收訴訟經濟之意旨。且上揭問題涉及認定抗告人黃進忠當事人適格、參與訴訟地位之重要性,原審竟未予闡明、審認,致使抗告人呂宜峰未能及時敘明或補充,亦顯有未盡闡明、調查義務之違法。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經查,抗告人呂宜峰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卷一第13頁),嗣於相對人收受原審107年8月31日高行惠紀審一107訴00329字第1070003038號函所附之起訴狀(原審卷一第125、129頁)後,於107年11月5日追加備位聲明〈經原審闡明,其最終確定之備位聲明為確認原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原審卷四第9頁)〉,並與抗告人黃進忠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追加抗告人黃進忠為此部分之共同原告(原審卷一第195-197頁)。
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
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準此,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而言,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因侵益行政處分而發生者,如當事人循撤銷訴訟即得除去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者,即無許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本件抗告人呂宜峰不服原處分,於合法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於原審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再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原裁定以其追加確認原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備位之訴,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又抗告人呂宜峰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抗告人2人追加抗告人黃進忠為該追加之訴之共同原告,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宜峰就上開追加備位之訴並非應與抗告人黃進忠一同起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由,而駁回其二人所為追加黃進忠為追加備位之訴之原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