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吳曉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11月25日鑑定書圖,及內政部109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04581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鑑定書圖與訴願決定,同時訴請裁定相對人為錯誤虛偽陳述、裁定臺南市○○區○○段910、9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土地)之地界線。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2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則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庭管轄,而不應以相對人所在地決定本件管轄。倘若遠在基隆、屏東各地有不服相對人鑑定結果之民眾要提起行政訴訟,都要統一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打行政訴訟,會讓民眾覺得要跑那麼遠去打官司很麻煩而放棄,這樣恐有失法院審案之公平性。且本件審理時法官可能要讓兩造到現場指認「不服鑑定」之處,亦徵本件應該以系爭2土地坐落位置決定管轄權法院。抗告人是以相對人和臺南市政府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為訴願相對人,抗告人待本件佳里地政事務所之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即要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庭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即可併案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機關所在地,係指本機關之所在地,不含其所屬單位所在地。又同法第15條所定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則指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而涉訟者而言,其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衍生之其他請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系爭鑑定書圖與訴願決定,同時訴請裁定相對人為錯誤虛偽陳述、裁定系爭2土地之地界線。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請求,並非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而涉訟,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路2段497號4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雖請求裁定系爭2土地之地界線,並主張審理時法院可能要讓兩造到現場指認「不服鑑定」之處,但此仍非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而涉訟,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其以相對人和佳里地政事務所為訴願相對人,抗告人待本件佳里地政事務所之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即要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庭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即可併案審理一節。依上所述,本件原審既無管轄權,則抗告人以將來其他案件可與本件併案審理部分,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