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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林德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所屬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臺中動保處)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1號檢查訪視,發現抗告人所飼養毛色呈棕黃色之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背部中線體表有大範圍皮屑及脫毛等皮膚病灶,且臀部皮膚有約手掌大之脫毛及苔癬化病灶。案經臺中動保處以編號61071號限期改善通知單請抗告人於收到該通知單10日內改善,並請抗告人給予系爭犬隻必要之醫療,該通知單於107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在案。嗣臺中動保處於同年7月31日派員複勘,發現系爭犬隻皮膚病灶顯未改善,經抗告人以書面陳述略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基於人道收留約20年,已用中草藥治療等語。臺中動保處再於同年9月3日電洽抗告人,據抗告人表示:其因經濟、年長及行動不便,未帶系爭犬隻去獸醫院,只以中草藥治療等語。相對人認抗告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9月12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07021538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鍰,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公立動物收容所之動物,並請抗告人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1月14日農訴字第107072740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聲明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09年10月8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乃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抗告(另抗告人因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對臺中分署提起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正上訴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原審109年11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在案,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裁定略以: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於臺中市○○區○○里○○路1號住所,經抗告人本人簽收在案。

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算,至108年1月18日(星期五)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曾向行政機關陳情,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等語,惟該申請書之寄送對象皆為行政機關,並非法院,不能視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況系爭訴願決定明確告知抗告人應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惟抗告人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訴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及辯論意旨狀已說明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之駁回理由與事實完全不符,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狀亦與事實完全不符合,抗告人之書狀已證明系爭犬隻之飼主並非抗告人,抗告人既非飼主,原處分即為違法,原審對此關鍵爭議漏未審酌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㈡經查系爭訴願決定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有

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系爭訴願決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臺中市○○區,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8年1月18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26日始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狀,有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其對原處分不服之實體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僅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

事項始得提起,是抗告人另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臺中分署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