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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人應於訴狀內表明當事人、不服之裁定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內表明當事人、不服之裁定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停字第7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抗告狀正本1份,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9年11月26日具狀請求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惟該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抗告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