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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 張錫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84年及92年至94年間分別犯共同殺人、殺人未遂、擄人勒贖、妨害公務、槍砲及強盜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自96年3月12日起算刑期,現於相對人所屬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中。臺南監獄於108年7月依職權提報抗告人假釋案,經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慎評估後,以「本件受刑人有傷害罪前科,復犯本案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該決議經相對人108年7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7450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015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08年12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8年7月之假釋陳報,應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因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4項第1款明定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由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來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銜接訴訟繫屬,原審法院乃據以109年7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109年7月31日裁定)將抗告人提起之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發覺109年7月31日裁定有誤認管轄權法院之違法瑕疵,乃依職權重新作成109年9月17日10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109年7月31日裁定,變更移送於具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對原裁定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其因假釋案遭相對人駁回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因本件假釋事件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由臺南監獄所在地之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9年7月31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尚有未合,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爰依職權予以撤銷並裁定移送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195條所明定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審法院適用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適法性不無疑問。㈡原審法院林秀圓法官曾參與109年7月31日裁定之審理,未迴避仍參與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

㈢受刑人不服不予准許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訴訟類型

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惟109年7月15日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應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而未提及課予義務訴訟,相對人如重複否准假釋,將使受刑人落入尋求司法救濟的無限循環,對受刑人而言,實屬無效益的訴訟,顯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㈣假釋之具體效應乃使於監獄執行刑罰之受刑人得以離開從回

社會,即便其屬性為一種刑罰執行方式的修正,但仍為對既有刑罰宣示的修正,應由刑事法院決定較妥,而不宜由相對人決定之。因此,刑法第77條規定由相對人為假釋核定,已有授權失當的問題,遑論再授權所屬矯正署及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為之。爰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並請求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

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㈢現行三級二審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即地方行政訴訟庭依法設置

前,司法院釋字691號解釋文明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而其解釋理由復載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等意旨,可見現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前,不服相對人不予假釋之決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固無管轄權法院之爭議。但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其修正理由載謂:「……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第134條第1項部分)」及「……第四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銜接規定,以資適用。……(第153條第4項部分)」等意旨,足認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原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1條解釋意旨向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尚未終結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規定審理。

㈣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經踐行訴

願程序後,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在現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尚未終結,而抗告人係在臺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則依據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提起之行政訴訟,既尚未終結,自應歸由臺南監獄所在地之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以,原審法院作成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而將原來錯誤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109年7月31日裁定予以撤銷,自屬適法有據。

㈤抗告人雖指摘原審法院林秀圓曾參與109年7月31日裁定,未

自行迴避,仍參與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等語。惟「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本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不生迴避問題。是以,本件原審法院林秀圓法官既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受命法官,雖曾參與原審法院109年7月31日裁定,但此該裁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之前審裁定,其就後續撤銷109年7月31日裁定之程序,核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至明。故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於法未合,不能採取。

㈥又抗告人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規定據以主張原審法院未

自行裁判構成違法云云,惟上開規定係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應如何為實體判決為規範,不具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本應依法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為實體判決之餘地。

六、此外,抗告人主張: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不服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由相對人行使核定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有違憲之虞,建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乙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所明定。但行政法院必須確信其受理個案因具體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發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始有停止訴訟就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聲請釋憲之必要。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已明確揭櫫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由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顯見受刑人對假釋相關處分或決定不服之救濟程序,本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再者,觀諸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將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創設由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乃考量及時救濟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之目的,殊難認有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之虞。再者,本件係針對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管轄權限法院所為之判斷,至於其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是否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在內,則屬另一問題。是以,無論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均不影響其訴訟管轄權之歸屬,則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提起之上開訴訟既不具管轄權,應裁定移送於管轄權法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指:刑法第77條賦予法務部行使假釋核定權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虞乙節,核與原裁定之適法性判斷無涉,尤難資為請求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該刑法規定聲請釋憲之論據。故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有違憲之疑義,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