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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代 表 人 莫天虎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依民國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78年間更名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81年間再更名為人民團體法)」成立,於39年4月4日以「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其團體名稱,並由內政部於39年5月10日發給台內社字第貳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46年1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至80年時,抗告人向內政部申請更名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嗣89年時,抗告人再度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是抗告人之名稱雖屢有更迭,惟其同一性不變,係一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登記且獨立存在之社團法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後,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先於108年8月13日就抗告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舉行聽證,繼於109年4月29日就抗告人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舉行聽證後,認抗告人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109年9月22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15號函檢附同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既係以抗告人「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爰依本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則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與原處分及檢送原處分之相對人109年9月22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15號函(下稱109年9月22日函)之記載,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包括:⒈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確認抗告人之屬性)。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抗告人並非政黨,故沒有「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是原處分作成以後,抗告人現有全部財產均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具有確認作用)。⒊就經確認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抗告人)不當取得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諭知)除⑴「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⑵「符合相對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相對人決議同意」之例外許可條件外,自105年8月10日黨產條例公布日起,禁止抗告人處分該「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對法律生活關係造成實質影響。⒋通知(下命)抗告人應於原處分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相對人申報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財產。是以,不論依黨產條例,或係依原處分及相對人109年9月22日函之記載,原處分應係兼有確認及下命之性質無疑(鈞院109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參照)。是以,原裁定認定原處分僅為確認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於法已有誤會。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制度,並非單純限於「下命處分強制執行」之停止,兼及「行政處分效力之暫時遮斷停止」。因此確認處分自有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為鈞院一貫之見解(鈞院92年度裁字第1190號、96年度裁字第4010號、109年度裁字第132號、第1119號裁定參照)。是以,即便原處分規制效果應定性為單純確認處分之性質(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然確認處分一樣會對法律生活關係造成實質影響。且此等影響內容,包括具體損害之發生,而已生之損害結果,亦不會因為確認處分之撤銷,而自動消滅,或回復至損害不存在之原有狀態。以本件而言,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效力),則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以前(依高等行政法院及鈞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合理預估約3年2個月),原處分自仍有規制效力(其規制內容,如前所述),該規制效力之內容所延之法律效果及在實證層面所造成之影響,自將造成抗告人受到具體損害(如名譽權、財產權、結社自由、言論自由、表見自由之具體損害與第三人所受具體損害、國家社會重大公益之具體損害等),該等具體損害(法律生活關係之實證影響),並不因為最終原處分被判決撤銷確定,就自動變為不存在,或當然回復到沒有損害的原有狀態。是以,原裁定認為確認處分不會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以此指稱原處分不會發生難於回復損害而無停止執行必要云云,顯對確認處分之性質完全誤解,要無可採。蓋倘原裁定之論述可採,豈非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根本不會有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事實上,原裁定之論述係引用同為相對人認定為附隨組織處分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下級審見解(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9號、108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惟該見解已分別遭鈞院108年度裁字第450號、第1737號裁定予以廢棄,並指出違法錯誤之處,詎原裁定竟引用之。㈢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黨產條例之附隨組織以後,抗告人於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之財產,即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處分之義務,有鈞院107年度裁字第1999號、108年度裁字第37號、第335號、第450號、第1736號、109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張瓊文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分別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可稽。且原處分及相對人109年9月22日函明確表明原處分作成以後,抗告人於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之財產,即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處分之義務,原裁定豈可完全無視?於原處分作成以後,在實證層面,抗告人也確實被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規定所規制,為相對人於原審所自認在卷(相對人於原審所提109年10月26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參照)。再者,原審卷內亦有抗告人因原處分而受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規定之規制及因此法律生活關係受實質影響之事證(抗告人109年9月28日中華行字第1090000320號函及相對人109年9月29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1602號函參照),相對人於原審更自承:「聲請人已陸續提出相關經費與預算之申請,相對人亦准予動支」(相對人於原審所提109年10月26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參照)。是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原處分作成以後,仍不受到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規定之規制,須相對人另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特定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以後,抗告人對該特定財產始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云云,不僅與原處分之記載完全不同,亦與相對人在原審所為答辯完全相違,更與卷內事證完全不符,根本逸脫現實。原裁定更以此不審酌抗告人所主張受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規定之規制效果及所造成法律生活關係實質影響,自屬違法。又抗告人於原審並非「僅」以受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制效果及所造成之實證影響來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於原審亦明確指出原處分將嚴重污名化抗告人聲譽,且聲譽之嚴重污名化更將衍生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法人格存續、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表見自由之法律生活關係之實證影響,且將致使社會弱勢無法受到抗告人救助而有嚴重損害,並以此主張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攻擊方法於理由項下未置一詞,亦無隻字片語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從相對人機關定位及聽證程序之性質以觀,相對人委員會之組成變動以後,自應再召開聽證程序由更動以後之委員會「直接聽審」,再作成決定。若相對人委員會成員變動以後,並未再召開聽證程序即作成處分,其先前所踐行之聽證程序難謂合法,猶如法院之合議庭組織成員更易以後未進行任何言詞辯論程序即直接逕為判決,所作成之處分自屬違法,其違法瑕疵彰彰明甚,根本無待任何調查即可輕易判定。本件相對人委員會之組成,於109年8月30日前後已有更易,其中第一屆委員施錦芳、沈伯洋並未留任,而賴瑩真、林聰賢為新上任之委員,惟相對人於其委員組成更易以後,並未再召開聽證程序,則林聰賢、賴瑩真未參加108年8月13日、109年4月29日聽證程序,卻參與相對人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議並行使表決權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已違黨產條例第14條之法定聽證程序之要求,且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並有組織不適法之違法瑕疵,此屬極為明顯之法律瑕疵,依原審卷內證據可輕易判定,根本無涉證據之調查,乃原裁定竟認為此是否屬違法還要實質調查及審理云云;又原處分一面認定抗告人仍未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另一面竟又認定抗告人係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所稱「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前後已有矛盾,實有違法之重大瑕疵;再者,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云云,惟處分書未敘明合致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要件事實(脫離控制時點、轉讓對象、相當對價數額為何、不足相當對價數為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96條第1項第2款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亦為一望即知而無待調查之違法瑕疵,原裁定卻認為是否違法還需實質調查並審認,指本件聲請未符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云云,自屬違法。

四、本院援引應適用及相關之黨產條例如附表,查: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而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如有該當前開要件時,則應進一步審酌但書之除外規定,即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即不予准許停止。

㈡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行政目的之即時有效實現,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之過程中,其效力以持續存在為原則,僅於停止之要件成就,有提供相對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時,始得准為例外之停止執行。而對於相關原處分違法疑義之實體爭點,因處分違法性乃訴訟標的之要素,自應由本案訴訟之終局確定判決予以判斷。再者,停止執行要件之一為「急迫性」,本質上法院對之所為之審理時程必須快速;此與訴訟在對於訴訟標的之存否進行判斷,重在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容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與辯論,公平、公開、公正進行審理,以滿足人民之訴訟權,依其性質,難以迅速為之,而有不同。如要求在停止執行之司法程序中進行處分違法性之審查,不僅實務上不易在短暫之審理時程中完成判斷,更與訴訟法對於各類程序之分權設計扞格。誠然,原處分如顯然違法,即不容其效力持續發生而反倒成為侵害相對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當作為;惟在本案訴訟未為判斷前,原處分之違法性尚非無審查權限者所得冒進決之。則為避免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端被國家公權力恣意侵害,唯有限縮在不悖於急迫性之要求下,於原處分之違法性無待深入調查望而易知之範圍內,始得於停止執行之程序中例外加以考慮,作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何謂不悖於急迫性之要求,及望而易知之範圍如何,此自應視個案情節不同衡量後決之。

㈢再按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主動調查,以原處分

認定抗告人屬於同條例(下同)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後,依同條例其他相關規定,可能有財產經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推定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經依第6條規定命移轉經定性之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經依第8條第5項後段規定通知於4個月內申報該當於要件之不當財產、經依第9條規定受到禁止處分特定財產之限制及相關義務等。其中,關於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除確認性質外,是否兼有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效力?為抗告人爭執之所在,並指本院就此有相歧之見解,聲請裁定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之見解。惟查,黨產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同條例第6條移轉國有之目的達成,此見立法理由揭示「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可明。而同條例第6條移轉國有之完成,尚需由相對人依該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在此之前更應經同條例第8條之申報、調查,及第14條之公聽程序等,始得具體確定移轉範圍。對於應移轉國有之不當財產之特定,猶待相對人以行政處分決之,而對於基於保全必要之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自也應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如解為因有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文字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未符明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憲疑義。法律係經由民主多數決訂定,民主法治國家之代議士不致立法制定侵害人民之法律,故對於法律之解釋,如有多種可能時,應以合憲性解釋之方向為之;前大法官吳庚、王澤鑑於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即提出此一觀點:「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指應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以維護法秩序之統一。此項合憲性解釋係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體系解釋,在其具體化的過程中,須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在於保全法律,以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開展憲法,以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基於此一認識,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是以,回顧本件所繫之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則僅有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不應兼有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性質。抗告人另案主張本院就確認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是否兼具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性質,有肯定與否定相歧之見解,並聲請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惟逐一細繹抗告人所提出其主張為相異見解之12件裁定,經分析其理由,按裁定時間先後整理如附表二。其中序號

3.、7.案件所繫之原處分非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上開法律爭點無關;餘10件裁定涉及附隨組織認定處分除序號2.、9.、12.以外之7件裁定,均明白表示必須相對人另為處分後,經認定為附隨組織者始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此即抗告人所分類之否定說。至於序號2.案件裁定,其理由論點係在維持原審裁定理由,其表示「就本案而言,因原處分之作成所形成之法律狀態,實證上對抗告人所造成直接影響不外二事,一為產生『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一為產生『處分財產時,必須考量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許可處分要件』之實質顧慮,並產生『事後備查及事前申報許可』之作為義務」等語,僅在說明經認定為附隨組織者,將因此認定而可預料後續之影響而產生實質上之顧慮,而非指附隨組織之認定具有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法效。亦即,此裁定並非對於上開法律爭點表示肯定說之法律意見。另序號9.、12.案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為同一認定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序號9.案件為本院廢棄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序號12.則為維持原審更裁後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序號9案件理由固指出「其實只要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作成、推定抗告人前開財產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確認』處分(原處分之4項規制效力內容,包括此部分所述之確認處分),抗告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法定義務即已存在,等到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作成下命處分時,該已存在之法定義務即被要求具體實現。」;序號12案件之理由提及:「是以本案保全必要性判斷之關鍵議題,還是落在『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在結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效力,使相對人所有重要款項之動支,都要經由抗告人之決議同意,此等現實環境是否使相對人財產權之行使(內含營業自由之實現)因此受到明顯且過份之干擾,致使市場對相對人之正常運作能力(主要是未來償債能力)失去信任,相對人因此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之判斷上。」然檢視該案件之原處分,除有認定中影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尚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中影公司所有之財產,凡是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該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等處分(見該序號12案件裁定理由1.所述)。

另於該案件中,中影公司之授信銀行彰化銀行已接獲相對人送達通知該案件之原處分,因而暫停將早已授信新臺幣1億元之借款撥付中影公司;亦即於該案件中,可謂相當於相對人尚且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作成處分命彰化銀行凍結中影公司之帳戶。是以,附表序號9.、12.案件之原處分非單純認定附隨組織之處分,相關事實也與本件附隨組織認定處分之事實不同。是該案件既非單純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其所論述之法律意見,與其他僅屬附隨組織認定處分之7件案件採取否定說見解,如有不同,亦不得謂為見解歧異。抗告人指本院有相歧見解,實乃抗告人解讀裁定發生誤會所致。就此,本院既無相歧之法律見解,自無裁定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之必要,爰以另案裁定駁回其聲請。

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論及

:抗告人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生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遭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猶須由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抗告人始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

是抗告人所主張因原處分而受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前段拘束所生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致其業務收入減少,持續之虧損,可能使抗告人破產、解散、法人格無法存續,對於其為公益社團法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表現自由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所持之理由固係以相對人係採委員合議制,然相對人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有委員或係未曾參與聽證程序,或係僅參與部分聽證程序,即作成決議,相對人繼而作成原處分,有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原處分認定其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未敘明合致該款之要件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云云,惟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等節,固非無據。惟查:

1.原確認附隨組織之處分,固僅生確認之效力,不具禁止財產處分之效力,然非得遽指抗告人不致因此認定而發生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審以倘經本案判決抗告人勝訴,損害即告回復,殊嫌速斷,尚有未當。抗告人既主張原處分在經本案判決撤銷以前,仍具有規制效力,將造成抗告人受到具體損害(如名譽權、財產權、結社自由、言論自由、表見自由之具體損害與第三人所受具體損害、國家社會重大公益之具體損害等),此等具體損害並不因獲得本案勝訴判決而回復等語,原審自應逐一審究抗告人所指損害如何發生,是否難以回復及有急迫性?

2.又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對於相對人產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政作為,使相對人受處分內容之拘束,後續之執行或行政救濟,均以其為核心,故行政處分內容之確定至關重要。本件相對人之處分書應記載事項,固規定於黨產條例第15條,惟該規定並無「主文」一欄之要求,甚至相對人以處分書型式作成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也非出於黨產條例之明文。故對其處分書之解讀,難以司法裁判應有主文、事實、理由之具備,及既判力僅限於主文,而不及於理由等邏輯,進行理解。則在相對人處分書主文以外之記載,及附隨之公函內容,是否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有究明之必要。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兩造於原審似均指其內容為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原處分之完整書面係相對人109年9月22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15號函檢附同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該處分書固以「主文」表示「被處分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另於公文說明揭示「(一)貴會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二)依本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附隨組織應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爰此併通知貴會按時申報」,相同內容亦載明於處分書之末(見原審卷第41至61頁)。此與相對人其他認定附隨組織處分之處分書之記載已有不同,例如列印自相對人官網之相對人認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其全文即無關於不當財產推定、禁止處分、限於4個月內申報合於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財產等文義。則本件是否已經相對人另作成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處分、禁止財產處分、命依限申報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財產等行政處分,即有不明。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及檢送原處分之相對人109年9月22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15號函之記載,原處分之規制內容除認定附隨組織處分外,尚包括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禁止處分、通知限期申報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財產等,即非無據。由訴訟權乃受益權之角度以論,訟訴程序應提供完整、有效之救濟機制,法官對於所受理之訴訟事件,遇有事實、聲明不明暸、不完足之情事時,應履行闡明義務令兩造為敘明、補充,以進行充分之主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參照),藉由司法程序獲致公正有效之裁判結果;於保全程序之非訟事件亦然。前開行政處分書面記載之疑義,關係本件停止執行之聲明範圍,亦關係抗告人所得以訴訟救濟之程序標的之範圍為何,乃原審未為審究,即有疏漏。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範圍如何尚有未明,此關係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之範圍,及調查停止執行要件該當與否之方向,亦有不同,原審未予究明,乃有未合;另原審就確認附隨組織處分之執行,在未經本案判決加以撤銷以前,是否使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未予調查審認,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難謂合法有據。故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惟尚待調查釐清之法律關係及相關程序,牽涉不當黨產回復制度之設計,有發回原審法院進行調查,並行使闡明權,令兩造為妥適之聲明之必要,爰予廢棄發回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