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 陳俞志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包桂玉無婚姻關係,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5日認領該未成年子女,並於102年2月18日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抗告人因多次代包桂玉申請來臺探親,遭受阻擾,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即抗告人)未成年子女與其親生母親之探視權和會面交往權。㈡請求確認原告未成年子女其親生母親對於有臺灣戶籍之親生子女,關於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適用民法第1069條之1。㈢請求確認原告未成年子女與其親生母親之家庭團聚權利不應受行政機關不當侵害、剝奪以及不應受行政機關任何歧視差別待遇。㈣請求確認民法第103條、第1086條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適用。㈤請求判決被告(即相對人)賠償原告未成年子女之親生母親多年來被侵害之親權、教育權。㈥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未成年子女多年來被侵害之探視權、受教權。㈦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因為行政機關失職侵權所被犧牲之退休生活。㈧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多年來為公益爭取國家正視兒童權利及塑造國際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和多年來忍受相關單位傲慢態度之精神折磨。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乃請求確認親子間探視權、會面交往權、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並請求確認親子間家庭團聚權利不受侵害、剝奪或任何歧視差別待遇及確認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3條、第1086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於上開聲明事項之適用等,核屬應由少年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之家事事件,原審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㈡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8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為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如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與行政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行政法院始有審判權,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原審既無審判權而應移送於普通法院,自應一併由普通法院審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公權力恣意限縮、妨害跨國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權與探視權,抗告人基於親權保障之防禦功能而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行政機關枉法不當侵害和歧視,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否則有違行政訴訟之宗旨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至當事人所爭訟者,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並依起訴狀載之聲明及事實為綜合判斷。
㈡經查,抗告人109年4月20日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第1項至第4
項係以相對人為對造,請求確認其未成年子女與生母之探視權、會面交往權、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並請求確認其未成年子女與生母之家庭團聚權利不受侵害、剝奪或任何歧視差別待遇及確認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3條、第1086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於上開聲明事項之適用等。參見書狀內容載明其係「因確認行政處分和行政命令侵害探視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於理由中說明其「以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身分為親生子女辦理其親生母親(直系血親)之探親申請備受刁難阻饒,……被要求必須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蓋大小章才僅得受理為工作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又抗告人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規定,須由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得擔任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保證人之規定,前於108年12月5日及6日向行政院院長陳情,復於109年2月5日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於109年2月15日以院台業貳字第1090160567號函轉相對人,相對人以109年2月25日內授移字第1090009964號函復抗告人:「台端代申請包女士入臺探親案件,由於台端與包女士間並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爰僅得以『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身分擔任保證人,本部移民署要求提供『有正當職業』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在職證明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以資佐證,尚無違法或不當。」等語。可見抗告人爭執之內容,尚非依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104條,請求確認與其未成年子女或生母間探視權和會面交往權等私法性質之訴求,而係主張其家庭團聚權與探視權受到行政機關公權力之侵害,性質上自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應有受理訴訟權限。至於抗告人所爭議之內容是否具有訴權、選擇之訴訟類型是否適當或主張之內容有無理由,則為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問題,其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行政法院則應行使闡明權,尚非欠缺受理訴訟權限之情形。原審認本件為家事事件而欠缺受理訴訟權限,逕以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8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其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則以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訴是否合法而定,原裁定予以駁回,亦有未合,此部分仍應併予廢棄。從而,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