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陳文德
陳金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徵收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5號事件,下稱本案),並聲請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下合稱2位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以民國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業已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提起再審,故抗
告人針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5號提出第1次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即未終結,應停止訴訟程序。惟2位法官於收到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後,並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命書記官通知抗告人續行言詞辯論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足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原裁定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且限縮抗告人訴訟權利之事實列入裁定內容,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09條規定。
㈡2位法官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中,刻意將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之內容及查估作業手冊第43頁之特別規定內容省略,判決理由未說明相關行政處分係如何符合此2項規定,即有未依據法律及相關規定進行審判之情事,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原裁定未就上情確認並予審酌,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法官迴避等程序均為當事人得依據
法律行使之訴訟權利。原裁定以抗告人釋明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屬抗告人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而不審理抗告人提出之事實及理由是否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亦未於裁定理由說明抗告人主張違法之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㈣系爭裁定認定抗告人不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所持
之理由,應由抗告人循上訴加以救濟,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上訴案審理作成裁判確認,即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事,本聲請法官迴避案即應在他訴訟(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上訴案)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聲請法官迴避案歷審合議庭均未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並非一定要停止訴訟程序;且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是抗告人雖主張:其曾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中同為聲請2位法官迴避,嗣經原審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其業已聲請再審及釋憲,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訴訟程序本應停止,其復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2位法官竟無視上開再審、釋憲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訴訟程序應行停止期間仍執意開庭進行訴訟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自應於本案迴避云云,容係誤解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更無從據此認定2位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㈡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故僅以法官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另就2位法官因曾參與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有刻意將抗告人認應適用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之內容及查估作業手冊第43頁之特別規定內容省略,指摘其等有「刻意」為不利抗告人結論之事實,因而聲請迴避主張部分。該案判決於客觀上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縱該案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抗告人不同,致抗告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尚難據此即認參與該案裁判之2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該案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抗告人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該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2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之主張,均難認已釋明2位法官執行職務在
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2位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