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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鄭江和

鄭幸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抗告人所有(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56之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4地號)、256之2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5地號)、257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8地號)、257之4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7地號)、264之3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1地號)、264之4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3地號)、264之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2地號)、42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183地號)、427之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203地號)、427之1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202地號)、145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7地號)、1451之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6地號)等12筆土地,其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民國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惟為配合相對人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相對人嗣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10695242A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共30天。抗告人因認樁位測定錯誤,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C33、IP44、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下稱系爭6支樁位)複測並預繳複測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經相對人邀集各相關單位及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訂於102年1月9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複測作業,並以102年2月1日府都規字第1020110904號函復抗告人複測結果無誤。抗告人對於複測結果仍有異議,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申請再複測,經營建署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相關單位訂於102年5月28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再複測作業,內政部再以102年7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7814號函通知相對人並副知抗告人,略以:「二、查本案複測成果,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請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等語。而前揭退還R32樁位複測費用案,因抗告人另於101年10月22日對相對人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4號訴願決定(下稱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先位聲明:(1)確認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無效。(2)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撤銷。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均撤銷。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就抗告人申請再複測系爭6支樁位之費用,營建署嗣以103年11月3日營署都字第1032919149號函通知抗告人:「……三、為利辦理退還台端再複測費用事宜,本部已持續函詢臺南市政府旨案辦理更正等事宜之進度,並經該府函復刻配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釐清相關事證中,將俟該法院釐清後,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退還所繳複測費事宜。惟查,台端所繳納再複測費用之支票,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已逾1年有效期限。考量台端權益並簡化繳納再複測費用之程序,後續將俟臺南市政府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確認應退還台端複測費用額度,並副知本部時,再另函請台端改以匯票方式繳納再複測費用至本部營建署,並辦理檢還台端上開支票事宜。」其後,相對人以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1040325639A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抗告人對相對人104年4月2日公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3688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相對人另以104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40386773號函(下稱104年4月21日函)通知抗告人,經營建署再複測結果,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將無息退還所繳複測費1,500元等語。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4年4月21日函,提起訴願,內政部以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嗣營建署以104年7月1日營署都字第1040041641號函通知抗告人:「……三、查旨揭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規定……本案臺南市政府業於104年4月9日起公告更正旨揭R32樁位,並以上開104年4月21日函無息退還台端所繳該支樁位複測費用1,500元整,是旨揭台端申請本部再複測共6支樁位,扣除其中更正之R32樁位,餘5支樁位複測費用共計7,500元整,請台端將該費用以匯票方式繳納至本署……俾憑續辦檢還台端支票並開立收據事宜。」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1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三)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104年4月2日公告有異議,於104年5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書,以樁號R32、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4、MC34、BC34、C35、R51、R33、R34、R35、R36、R37、R3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共27支樁位(下稱系爭27支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圖表不一致,檢附臺南市永康市農會(現已更名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申請複測。嗣於104年6月8日繕具「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並檢附預納複測費用永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再度陳情異議,案經相對人以104年6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復略以:「臺端所陳標的應為公告更正(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圖,檢具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業已繳入公庫兌現,檢送收據正本,將依上述辦法再行排定時間辦理複測作業。」嗣相對人以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40564103號函(下稱104年6月24日函)復抗告人:「主旨:檢還臺端對本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1040325639A號『公告更正[ 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案內R32等27支樁位申請複測補繳預納複測費用之永康市農會支票,……說明:一、復臺端104年6月8日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二、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旨揭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另C33等26支(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次公告更正樁位。三、臺端前於公告期間(104年5月10日)送臺南市○○區公所向本府申請複測申請R32樁位複測並檢具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本府業已收訖並以104年6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復。四、臺端復於104年6月8日申請C33等26支樁位複測,因非屬旨揭公告更正樁位範圍,故退還所送永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3號訴願決定(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嗣後抗告人於104年11月6日復對相對人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訴願決定(下稱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四)又抗告人前揭不服相對人104年4月2日公告,於104年5月11日就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相對人以104年6月24日函復抗告人,以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其餘26支樁位(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件公告更正樁位。並於104年10月14日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檢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通知R32樁位複測結果合格。

抗告人遂以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內政部嗣以104年11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40082376號函(下稱104年11月17日函)復抗告人略以:以R32樁位業經抗告人依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複測,並經相對人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將複測結果通知抗告人,該部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R32樁位再複測,其餘26支樁位非屬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標的,不予受理再複測。旋內政部以105年3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02833號函(下稱105年3月2日函)檢送104年4月2日公告再複測表,結果符合。抗告人不服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決定(105年4月14日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另不服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遞遭行政院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決定(下稱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

(五)抗告人對上開內政部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行政院105年4月14日訴願決定、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等共7件訴願決定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行政院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即內政部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行政院105年4月14日決定部分),抗告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另行政院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乙案,因訴願機關管轄錯誤,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撤銷後,移送至內政部重為訴願審議後,經內政部以107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78592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內政部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104年4月2日公告撤銷。3.相對人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在未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下,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相對人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4.相對人101年8月22日公告撤銷。」(抗告人於107年9月11日所為訴之追加業經原審准許)

(六)嗣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之聲明為:「1.內政部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內政部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內政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101年8月22日公告、相對人104年4月2日公告均撤銷,就上開二原處分衍生之後續踐行的相關行政程序如複測、再複測違法部分之結果及處分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均應撤銷,並應依法返還抗告人已繳納之規費。3.相對人101年8月22日公告及相對人104年4月2日公告,在未變更都市計畫及無任何法律依據與缺乏事務權限的情形下,涉及逕將69年公告確定之合法都市計畫樁恣意違法挖除異動及廢止,逕將原有住宅區和農業區範圍變更、道路與住宅區範圍變更,並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相對人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相對人應將違法異動之實地設置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更正並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實地設置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並應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說等內容依法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供核發都市計畫分區證明或供地政機關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等之用。」

(七)嗣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以109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審結。關於訴之追加部分,則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追加內政部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部分,業經前案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以其未踐行合法之訴訟前置程序,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確定在案;況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101年8月22日公告、104年4月2日公告,經上揭訴願程序後,抗告人已另申請複測、再複測,並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本件原起訴部分)救濟,是抗告人本件再行追加內政部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顯已逾期,即非合法。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101年8月22日公告、104年4月2日公告不服,於本件訴訟中既已聲明請求撤銷上開2公告,則抗告人另追加就上開公告衍生後續相關行政程序如複測、再複測違法部分均應撤銷云云,即非合法。況抗告人就上開101年8月22日公告、104年4月2日公告後續相關之複測、再複測結果部分,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從而,此部分核無准許抗告人追加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繳納複測及再複測之行政規費部分,業已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訴自不合法,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追加「相對人應將違法異動之實地設置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更正並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實地設置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並應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說等內容依法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供核發都市計畫分區證明或供地政機關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等之用」部分,核與原起訴請求並非源於同一原因之基礎事實,已超出本件原有審理範圍,訴訟資料亦非共通,且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而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延滯本案訴訟進行與終結,復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原審亦認抗告人上開所為追加並不適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准許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追加,不應准許。

(三)結論: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訴之追加係因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後續踐行的相關行政程序如複測、再複測部分之結果,與起訴基礎事實相同,原審卻一部准予一部否准追加,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抗告人訴之追加聲明係因原審行使闡明權命其為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追加聲明是否合於上開規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期日提出訴之追加並無違法,且無礙雙方之攻擊防禦,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關於審判長詢問相對人對抗告人追加訴之聲明意見部分,顯與實際開庭情形不符,原審以錯誤筆錄內容為作成原裁定依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32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及第36點等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5月7日起訴,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第2次訴之追加,原審以相對人不同意,且原審認不適當且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延滯本案訴訟進行與終結,未予准許,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關於審判長詢問相對人對抗告人追加訴之聲明意見部分,顯與實際開庭情形不符,原審以錯誤筆錄內容為作成原裁定依據一節,查有關上開筆錄記載,未見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規定表明異議,及經原審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且查言詞辯論筆錄上2處記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聰德表示「就追加的部分不同意」等語〔原審卷(三)第75頁〕,抗告人主張此係「錯誤內容」云云,尚無所據。

(三)抗告意旨又主張所為訴之追加係因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後續踐行的相關行政程序如複測、再複測部分之結果,與起訴基礎事實相同,原審卻一部准予一部否准追加,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關於抗告人於107年9月11日第1次追加聲明: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1年8月22日公告撤銷,原審業於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二、說明以,抗告人聲明第3項除爭執相對人104年4月2日公告外,亦就相對人101年8月22日公告而為爭執,聲明並使用「更正」一詞,其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故其起訴聲明,除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就抗告人申請事項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外,並應請求將行政機關拒絕抗告人請求之處分予以撤銷,然抗告人起訴時漏未為此部分聲明,經原審闡明後予以追加,故原審認其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等語,核尚無矛盾之可言。且查相對人101年8月22日公告關於R32樁位部分,則因相對人依再複測結果以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而不存在,無從也無需再提起行政訴訟以除去之;此際,應視是否仍對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不服而定,如有不服,仍應循序申請複測、再複測,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如行政救濟結果認該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仍屬違法予以撤銷,則測定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行政救濟結果意旨,再就R32樁位實施測定並就測定結果予以公告,申言之,依前所述,人民對於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有所不服,係依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方式予以救濟,人民依法並沒有請求行政機關更正為未實施上開測定或未轉換為新國家坐標系統前之樁位成果坐標的權利〔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理由五(四)、(五)〕。是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訴請撤銷相對人101年8月22日公告、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與原聲明相對人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部分,均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仍遭法院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詳上開判決理由五、(三)〕,附予說明。又抗告意旨主張追加聲明係因原審行使闡明權命其為之,且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之與原起訴基礎事實相同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係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之事項,此業經原裁定論述明確,另抗告人追加「相對人應將違法異動之實地設置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更正並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實地設置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並應復原為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說等內容依法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供核發都市計畫分區證明或供地政機關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等之用」部分,未據抗告人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則原裁定論以原起訴請求並非源於同一原因之基礎事實,已超出本件原有審理範圍,訴訟資料亦非共通等語,難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准許之情事,即非無所據。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

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