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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景龍江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杜 微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由郭芳煜變更為郝培芝,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為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養路工程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至輔助參加人臺北工務段(下稱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期滿經臺北工務段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報由相對人作成民國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抗告人循序提起訴願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回復抗告人受訓資格,相對人並應逕予核定抗告人系爭考試實務訓練為成績合格之處分;相對人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3.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回復其受訓資格止之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及相當於薪資金額之慰撫金與年終獎金,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相對人應負擔抗告人自停職之日至復職之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用及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用。原審就其訴之追加部分,以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準備程序期間就所追加聲明之事實及理由為何?陳稱:「目前法令完全沒有規定到這個東西,我覺得這應該要判給勝方,所以我才追加。」等語,足認其追加之訴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依據均不相同,乃有礙訴訟終結且妨礙相對人攻擊及防禦;相對人復表示不同意追加,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追加屬質的擴張,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5款事由,原審自應裁定准許;又原審於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均未闡明抗告人所為追加有合不妥,率以其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依據均不同,乃有礙訴訟終結且妨礙相對人攻防為由駁回,亦有違背法令暨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原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為訴之追加者,如未得被告之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行政法院經衡酌訴之追加有致使被告疲於防禦,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具體情事,認定准許為不適當,而予以駁回,自為法所許。

㈡查本件抗告人係於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期

日始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抗告人自停職之日至復職之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用及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用」(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83至184頁)。經核本件抗告人所追加之上開訴之聲明,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形。抗告意旨雖謂:

其訴之追加符合同項第2款及第5款之情形云云。惟該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乃謂原告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而第5款則指法律已明定應許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而此款所例示之同法第197條規定係因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行政處分如其違法情形只涉及金額或數量,法律既許行政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自行判決加以糾正,不必撤銷原處分而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當無不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之理。而本件抗告人就其訴之追加所依據事實理由為何,不但於原審審理時語焉不詳(見原審卷第183頁第27列至第184頁第1列),且抗告意旨就其請求權基礎亦仍未予著墨,尤難憑空主張其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同一。況且,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規制其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及廢止受訓資格有違法情事,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此等情事亦無從作為判斷其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上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公務人員保險費用有無理由之事實及法令基礎。又觀諸抗告人原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與所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為財產上給付間,亦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在卷(見原審卷第280頁第20至23列)。是故,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復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因不具備訴之追加之法定要件,自屬不合法。

㈢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