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李政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毒品等罪,現於相對人監獄執行中。其主張第1次犯罪係在民國8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非累犯;第2次犯罪係於82年犯煙毒罪,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該2次犯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三振條款」之前,不能溯及與第3次(本次)犯罪併列適用該條款而致不得假釋,乃質之相對人。經相對人所屬教誨師黃冠盛於108年3月6日告知抗告人不適用假釋規定,其不服黃冠盛所告知內容,乃於108年3月14日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同年月27日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定通知單通知其申訴不予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再向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提起申訴,經該署於108年5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801037030號函決定申訴不受理(下稱申訴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於108年6月21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2.取消相對人103年6月6日南監教字第10306009850號書函(下稱103年6月6日函)。3.恢復抗告人享有假釋之權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且為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與他案合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嗣經撤銷假釋及減刑,殘刑於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至103年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9年、10年2次及3年10月2次,現於相對人監獄執行中。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所屬教誨師黃冠盛就其前揭所犯之罪中部分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形而不適用假釋規定之說明,向矯正署提起申訴,遭決定不受理後,具狀提起撤銷訴訟。相對人無權作成假釋決定,自無可能對抗告人假釋與否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至相對人所屬教誨師依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有關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就抗告人之刑事前案紀錄及相關判決向其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核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自應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77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應符合假釋要件,然相對人前以103年6月6日函逕認抗告人不符假釋要件,剝奪抗告人享有假釋之權益,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相對人103年6月6日函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原規定:「(第1
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司法院於106年12月1日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其解釋理由書指明:「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㈡次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
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惟同法第151條定有過渡條款為:「(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計算之申訴期間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其申訴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可知,於監獄行刑法新法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應適用新法;反面解釋即已作成決定者仍適用舊法,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如就申訴決定不服,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明定:「(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第2項)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以:「……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審管轄法院原應為高等行政法院,因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致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其上訴。然高等行政法院誤行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較諸應行之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嚴謹周密,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故受理其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殊無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之必要,以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受理其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此誤行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三、高等行政法院雖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誤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之規定而審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至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如發現原判決有應廢棄發交之必要,廢棄後應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以符簡易訴訟制度或交通裁決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自不待言。」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高等行政法院雖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性質,本院受理其上訴或抗告,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如發現原裁判有應廢棄發交之必要,廢棄後應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目的。
㈤經查,抗告人係於103年4月4日入監服刑,相對人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8條規定,於其新入監辦理新收調查時,即透過刑案系統查詢抗告人前科紀錄,調查其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情形,並以103年6月6日函通知抗告人係再犯販賣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執助戊字第391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有受刑人身分簿及相對人103年6月6日函在卷可稽(參見臺南地院卷第73、217頁)。抗告人因犯另罪,嗣經更刑,相對人再以105年3月11日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下稱105年3月11日內部檢視表,參見臺南地院卷第71頁),核算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0月,其中部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不適用假釋規定,另有不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部分,仍可適用假釋規定,並於計分總表及身分簿註記本罪為重罪不得假釋案件,於獄政系統註記「重罪三振」。抗告人因認其第1、2次犯罪均在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三振條款」之前,不能與第3次(本次)犯罪併列溯及適用該條款而致不得假釋,質之相對人,經相對人所屬教誨師黃冠盛於108年3月6日告知其不適用假釋規定,抗告人不服黃冠盛所告知內容,於10日內即同年月14日向相對人申訴,遭不受理後,再向監督機關矯正署提起申訴,仍遭申訴決定不受理,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定通知單、矯正署申訴決定在卷可稽(參見臺南地院卷第29至32頁、第222頁)。依抗告人爭執內容,核非涉及應否許可假釋之具體爭議,相對人所屬教誨師黃冠盛告知抗告人不適用假釋規定之結果,原裁定以其僅係對於抗告人詢問事項所為之答覆及建議,並未因此對其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乃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因認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乃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裁定駁回其訴,固非無見。
㈥惟查,抗告人於監獄行刑法新法施行前向矯正署提起申訴事
件,既經作成申訴決定,依前揭過渡條款規定及說明,應適用舊法,抗告人就申訴決定不服,向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之意旨,其案件之審理則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無欠缺管轄權,是其裁定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自有未合。原審法院雖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該事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本院受理其抗告,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抗告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又查,受刑人得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範圍,並未限於監獄處分,亦包括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業指明,若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包括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等)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本件抗告人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此於103年相對人辦理抗告人新收調查時,即包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相對人亦曾將抗告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103年6月6日函通知抗告人,然其尚非以相對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嗣經更刑,相對人再以105年3月11日內部檢視表重新檢視抗告人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其性質亦屬同前之相對人管理措施。至108年3月6日經教誨師黃冠盛將上開內容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申訴,其申訴標的應可理解為對於相對人105年3月11日內部檢視表有關抗告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按假釋與否,關涉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是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有關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以其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申訴救濟範圍之見解,尚無可採。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包括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取消相對人103年6月6日函及恢復抗告人享有假釋之權益,然其所指原處分之真意為何?訴訟標的為何?是否包括抗告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如何可經由司法救濟恢復假釋之權益?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類型為何?均未經原審法院審判長闡明,原裁定逕以起訴不備訴訟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尚有未明,仍待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予以釐清,本件既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裁定廢棄後即有發交監獄所在地之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重行審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