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8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9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開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5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書狀,主張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並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等語。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於本件並不適用,且本院前以109年4月2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09年4月30日寄存送達,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聲請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聲請承辦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97號案件之法官及書記官、本院109年4月2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裁定之審判長及書記官迴避本件審理。經查,上開人員或非承辦本件之法官及書記官,或已迴避,已無再迴避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