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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聲 請 人 張坤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本為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登錄之執業律師(錄字第1561號),嗣相對人法務部於民國92年6月26日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下稱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以聲請人經凱旋醫院鑑定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致難勝任律師職務,有行為時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為由,依行為時同法第3條規定停止聲請人執行律師職務,並經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8日(92)院田文字第03073號函轉相對人高雄地院。相對人高雄地院遂據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上函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10條規定,於92年8月15日作成(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號函(下稱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予聲請人,載明:「貴律師因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應自92年7月10日起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並廢止登錄(錄字第1561號)」。嗣聲請人於105年1月15日聲請相對人高雄地院廢止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高雄地院於105年1月22日以雄院隆文字第1050000266號函,通知聲請人應依相對人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示,檢具相關證明向相對人法務部申請廢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乃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該聲請案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該上訴案則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原審以108年9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聲請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違反律師法規定,原判決未加以釐清,具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另行為時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廢止,依從新從優原則,相對人法務部已無停止聲請人執行律師職務之權限,是原審之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而有判決無效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並聲明確認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為無效,本院原確定裁定全部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承辦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82號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帥嘉寶法官;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06號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鄭小康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劉介中法官迴避部分,查林文舟已非本院現任法官,而鄭小康、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劉介中法官,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承審法官,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