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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5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聲 請 人 何牧珉

61弄2之1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及108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所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用於裁定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準用於裁定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對於裁判結果有影響,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屬臺北機務段(下稱臺北機務段)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任職期間應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於民國107年3月2日起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未到勤,臺北機務段因其未到勤而以曠職論處,並寄發書面曠職核定表予聲請人,通知其以書面陳述107年3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曠職之理由。聲請人未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理由,臺北機務段遂核定其曠職13日,經臺北機務段考成委員會提案討論,以曠職繼續達4日,已達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決議建請鐵路局辦理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臺北機務段依上開決議作成107年4月24日北機人字第1070001267號獎懲建議函,送鐵路局核定。鐵路局以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令(下稱107年5月11日令)核定聲請人記二大過免職,並載明其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免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鐵路局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嗣臺北機務段製作107年5月15日北機人字第1070001558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7年5月15日通知書),連同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併交郵務送達,並於107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6月18日在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對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提復審,於同年7月11日再向鐵路局提出書面復審書,案經保訓會以聲請人遲誤復審法定期間,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公審決字第42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則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主張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3月16日109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同時對107年5月11日令及107年5月15日通知書不服,其雖為2處分書,但意思表示為同一處分,聲請人不服範圍包括該2處分書,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07年5月11令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應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4點送達,尚不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縱依職權為之,亦須行政機關自行送達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不得由行政機關交非郵政機關之第三人送達,且依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見解,應優先適用該點規定,發給考成通知書時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07年5月11日令係由鐵路局及臺北機務段作成,聲請人向其提起復審,自應計入在途期間,又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30條規定,提起復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不應將始日計算在內,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查無任何由聲請人或福琳華廈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故其代收送達不生效力,且此未經言詞辯論,送達證書未有管理員及其與應受送達人關係之記載,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107年5月11日令所記載救濟期間有誤,且未記載任何地址,原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於107年6月上旬已表示異議,聲明擬提起行政救濟,應有電話通聯紀錄及鐵路局局長信箱之陳情可查,該紀錄由機關作成,法院應要求其提出,舉證之責不在聲請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107年5月15日通知書係由臺北機務段作成,該臺北機務段未受考成權限之委任,亦欠缺設立考成委員會之法令依據,且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又上開通知書未依規定向聲請人說明救濟標的及救濟程序,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對於程序標的限於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並不

包括臺北機務段107年5月15日通知書,業指明:臺北機務段將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及其107年5月15日通知書一併交由新北市樹林山佳郵局送達,抗告人收受後,於107年6月18日在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復審,僅表不服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嗣提出書面復審書,內容與其線上申辦復審內容相同,故本件審理標的為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臺北機務段並非本件當事人等語,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執其法律上歧異見解而為爭執,並指摘臺北機務段107年5月15日通知書違法,據為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未合,自無可採。

㈡原確定裁定業查明107年5月11日令已記載處分機關為鐵路局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3號」,並載明如有不服,得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其送達及復審期間之計算均無違誤,並指明: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實施機關可為行政機關自身或是郵政機關,至於由何人將文書交郵政機關送達,則非所問,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經郵務人員於107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之福琳華廈大廈,由管理員蓋用大廈收發章及管理員個人簽名收受,管理員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與送達處所之公寓大廈有無設立管理委員會無關,送達程序並無不合,上開令於107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又鐵路局與抗告人住居所均在臺北市,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復審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即107年5月17日起算至107年6月15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18日始於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復審不合法,其起訴乃不備要件,又不能補正,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等語,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執其有關行政處分無效、送達規定、代理效力、在途期間、期間計算等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並指摘107年5月11日令或送達證書之記載,據為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未合,亦無可採。

㈢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其於107年6月上旬已表示異議

,聲明擬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業經職權調查並認定:聲請人係於107年6月6日向鐵路局局長信箱諮詢,所異議內容為其106年年終考成獎金、107年度休假補助費用及107年3月薪津等處分,有鐵路局之局長信箱旅客諮詢案件及諮詢答覆可稽,並無聲請人所稱對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提起行政救濟之事實。亦即原確定裁定並未認為此有事實不明之情形,所指聲請人既為發話人及陳情人,理應有電話紀錄及陳情資料,但其均未能提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等語,實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現尚有效之解釋,聲請人執其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合;又聲請人並未舉出其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對裁判結果有影響而漏未斟酌之電話紀錄及陳情資料等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亦屬未合,其主張並無可採。㈣至聲請人所舉本院9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1

063號裁定意旨,尚與本件情節不同,且僅為個案裁判見解,縱與原確定裁定有所歧異,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所載「茲抗告人(即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2日至國家安全局報到,鐵路局顯然無從於鐵路局機關內將系爭107年5月11日令發給抗告人,由抗告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鐵路局因無從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即無不合,抗告人據以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為不可採」,係指聲請人因參加國家安全情報人員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自107年3月2日起即未至臺北機務段到勤,乃無從於其到勤時依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將鐵路局107年5月11日令交予聲請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交由郵務送達,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現尚有效之解釋,聲請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合,其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自應駁回。又聲請狀相對人欄贅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北機務段,於法未合,亦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