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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7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49號聲 請 人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的欠缺,屬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其提出的「行政訴訟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8日送達。聲請人雖分別於109年6月29日及109年7月6日(收文戳日期)傳送另份「行政訴訟異議狀」,惟仍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亦未補繳裁判費,無從視為已補正。從而,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的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