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56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等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0年7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3月25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