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67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9年7月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67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10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惟該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聲請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另聲請人聲請重為裁定及重製「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本院前於109年7月8日合法送達補費裁定及司法規費繳款單;復於110年2月3日以院鴻審七股109聲再000767字第1100000449號函,表示聲請人毋庸再行聲請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繳費單,並於110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庸再行重為裁定及重製多元化繳費單。至聲請人對侯東昇法官等與蔡宜婷書記官等聲請迴避部分,因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及書記官均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自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