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68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法官等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4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9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並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且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6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09年7月2日寄存送達,本院自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聲請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68號裁定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件審理,經查,上開人員均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