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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7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04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7年10月12日零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11月16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2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