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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45號聲 請 人 顏O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學校的國文老師,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聲請人所為資遣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又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0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以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多年以來長期不合法對待,並非始於101學年度,聲請人於101學年度遭相對人不合法資遣,顯然事情並不單純。聲請人教學之品質、熱情與教學成果,竟被相對人曲解、詆毀。且聲請人自任教以來,獲獎無數,並無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張湘君老師為證人,惟未見筆錄記載,原審確定判決亦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教學不力必須有具名詳實之資料為前提,相對人利用行政資源散播不實消息,並變造證據,破壞聲請人之名譽,致媒體報導錯誤,惟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媒體報導屬實,本院確定判決未糾正原審確定判決之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相對人議決聲請人資遣過程有重大瑕疵,前校長徐惠東違反迴避制度,主持會議並違法參與投票,且相對人僅以公保退撫基金計算聲請人之資遣費,顯不合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再審事由。㈣原審勘驗錄影帶內容與實際內容不符,而有曲解情事,且相對人認聲請人並無下顎骨骨折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已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處分書為新事證,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㈤相對人於105年11月間始辦理聲請人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並通知聲請人之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且認定聲請人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足以認定聲請人並未達到現職工作不適任之程度,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考核辦法之考核審查規定,而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101學年度成績考核,與本件資遣事由之「現職工作不適任」要件,二者所應審酌之項目及考核之目的均屬有別,不足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㈥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之資遣案審理與聲請人考核案為同一學年度之相同期日,與相同教學事實,亦即聲請人101學年度同一時期之教學表現,彼此之間,卻無法與相對人遲至105年11月間始辦理之聲請人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結果互核,如此認定標準實與常情不符,亦有悖於經驗法則。㈦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未履行正當而必要之法定程序,亦未遵照「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評議小組作業要點」辦理,其程序自有瑕疵可議之處。㈧依據新事證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及「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運作篇第4章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第3節注意事項第4點」,聲請人於102年11月18日相對人第2次教評會之決議日,業已符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27條退休條件,惟相對人仍對聲請人資遣,原審確定判決亦採相對人之說詞,於法自屬有違。另「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運作篇第4章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第3節注意事項第4點」應為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27條之法源依據,然其所明定不適任教師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與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27條規定,對資遣原因之認定,顯有重大出入。㈨另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改案由「課予義務訴訟」為「資遣案」,並認定為重複起訴,未經言詞辯論,駁回訴訟,除嚴重違反法官職權,亦嚴重侵害聲請人工作權暨財產權。㈩第1次資遣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相對人應復職而未復職,何來第2次資遣?在6年一聘優良約聘之有效期間,相對人也應依法通知聲請人復職暨返校授課。法院之裁判偏採相對人之說詞,復因認定事實有誤,致使事實與法律適用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認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仍持與前次聲請再審意旨雷同,觀其內容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陳詞,聲請人據此任加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核非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指摘,且教師法第27條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證物。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