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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52號聲 請 人 王育惠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依退休時有效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4條第3項、第12條第2、3項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申請自願退休,惟原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已廢止不再適用,並另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而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3、4項規定內容,就危勞職務之認定,與原退休法之認定不同。本件聲請人自77年5月23日起先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擔任公職護士,嗣於臺中市立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擔任護理師至退休止。依相對人105年9月5日部退五字第1054141755號函已認定仁愛之家護理師及護士,性質具危險及勞力職務(下稱危勞工作),應減低退休年齡;至於酌減方案,亦有仁愛之家105年11月4日市家保字第1050003212號函,建請就仁愛之家護理師自願退休年齡為50歲。是聲請人於仁愛之家擔任護理師,為危勞工作,應減低退休年齡。又聲請人於94年8月19日前於成大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工作,需輪夜班、颱風天上夜班、於921大地震執行護理工作及有針扎感染危險,應認定為危勞工作,是聲請人已有16年以上護理輪值夜班危勞年資,已符合原退休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足見事實狀態發生有利於聲請人變更為月退休金,致使相對人106年2月21日部退五字第1064195837號函對聲請人審定退休年資計算基數核給退休金之處分不適於繼續存在,須針對新發生之事實狀態重新作成決定,又聲請人係於108年6月間知悉上情,發生新事實而得申請程序重開。惟相對人卻反而升高退休年齡,顯與經驗法則未符,原審確定判決詎 謂本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要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原審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