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52號再 審原 告 王育惠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