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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53號聲 請 人 林粮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6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將全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以其抗告逾期,而於104年9月18日以同上案號之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對本院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657號裁定駁回並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核准聲請人之父林阿進砍伐太平山事業區第十六林班之林木,經不法停止辦理,且聲請人之父親依法申請核准之採伐權變更名義一案,被電力公司以無謂的影響發電水源為由阻擋,經多次協商,為顧及雙方原執意見,而妥善作部分保留以採伐足額為原則,然最後仍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拍賣,是相對人應退還前所繳納之木竹代金、伐倒木追徵金及伐木設施費用云云。觀諸聲請意旨均係對於有關林業事務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