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54號聲 請 人 李彥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即專指物證而言,故人證不包含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下稱第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108年2月11日(星期一,按該年2月2日至10日止為農曆年假)止,即已屆滿。聲請人固以其係於109年8月16日始發現證人陳克敏,執為第13款事由,並主張其知悉在後云云,然人證既非證物,依前揭說明,自不符該款事由之要件;就其另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第1款事由部分,此事由應自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已知悉,當無知悉在後之可能。故聲請人遲至109年8月2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