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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61號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在該案中係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諸下述理由,主張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該案之原因事實經過如下:

⑴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於民國96

年7月24日以後公開收購合併前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股權,再於96年8月31日簽訂合併契約,以97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於97年2月間即辦理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復盛公司,亦為本案之聲請人)。

⑵聲請人於申報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因前開合併所生商譽之當期費用攤提,遭相對人否准。

⑶聲請人因此提起行政爭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⑷聲請人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將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下稱事實審再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⑸聲請人因此以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在該案中主張之具體再審事由則為:

⑴原因案件之事實審再審判決及審查該事實審再審判決之

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攸關至鉅之「完整」股東協議書內容,亦未將不予調查事由記明於理由項下,致相關事實呈現未達優勢之證明程度下,最終僅能流於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為其判準。

⑵按原經營股東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聲請人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致聲請人經營管理及決策權行使已發生實質改變。

⑶聲請人除提出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聲請人及持有其100

%股權之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均未能過半之證據外,並於再審時提出能呈現出該二方投資人主體於聲請人實質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及事實審再審判決所應依職權調查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必要及重要證據。

⑷蓋由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

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及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而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可知原經營股東最終僅能流於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未能合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3段第2項規範下具有對聲請人之「控制能力」。況本件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併購後,已無權任免聲請人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之事實,依前述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並不具有對聲請人之控制能力,聲請人在橡樹公司參與投資經營後,有併購舊復盛公司之經濟實質而非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之交易下並非導管公司,此與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個別之持股方式改變是否涉有規避稅負情形之認定係屬二事。

⑸是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未究明事實審再審判決及其餘事實

審相關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且未就何以認為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情形記明其理由,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⒊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在該案中,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理由論述則為: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同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證物已存在然漏未審酌而言。

⑵聲請人在該案中之聲請意旨,係以事實審之相關判決(含

事實審再審判決)認定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於該公司與勇德公司合併後,持有聲請人之股份已超過50%,達5

1.8%,及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經營團隊持有之該51.8%比例股份未具有控制能力,自應認原經營團隊對聲請人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認定為指摘。⑶然其對於本院再審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

㈡現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為本件之再審聲請。其理由論述仍係一再重複其多次提出之單方片面主觀意見(即依其合併協議之約定,舊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對聲請人不再具有控制能力),而在此主觀意見基礎下,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時再援引該主觀意見,而對法院已審酌,只是審酌及法律涵攝結果,結論不同於聲請人前開主觀意見之相關事證,以及輔佐該等事證之週邊旁證,主張「有已提出之重要證據未經審酌」,或「發現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新證據」等再審事由。

㈢實則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主觀意見,非屬符合規範本旨之正

確法律解釋,則本案在客觀上即不存在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人前開主觀意見不可採之法理說明,歷次裁判均有明白之交待(強調原經營團隊因股權過半即對聲請人公司有控制能力,且聲請人提出之反證,不足以推翻此等認事用法結論)。而且作為本案審查對象之原確定裁定,其審查對象之本院再審確定裁定,亦是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正確」為前提,審查該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至於該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根本不在該案件審理範圍內),從而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論述,亦不會牽連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之法律適用爭議,而聲請人卻將其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之法律適用爭議內容,據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理由,亦屬與本案爭點無關之偏離論述。

㈣聲請人在此一再重覆經法院論駁之相同法律主張,實難認其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有具體之表明。

三、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實質上尚未具體表明書狀中所列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