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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與詮達公司合稱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及91年8月15日設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代理人及財產保險經紀人等業務,黃惠真為佑達公司91年8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間及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分別於96年3月1日及99年3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在案。其間,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核訴外人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查得黃惠真申報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以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就黃惠真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移請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另查獲黃惠真及謝明星涉嫌於聲請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佑達公司及黃惠真、謝明星2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引用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第780195193號函釋規定,以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佑達公司91至96年度及詮達公司92至96年度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經中區國稅局以104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2613677號函請聲請人補充說明請求退稅法據,並以104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0608902號函否准在案,聲請人未提起訴願。嗣聲請人再具文主張退還上開期間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經中區國稅局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6號函及第1051600417號函否准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惟未據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旋即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訴訟,並請求附帶損害賠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駁回。嗣又以中區國稅局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無稅捐債務為由,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⒈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退還聲請人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新臺幣(下同)9,465,490元及聲請人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之稅款7,718,198元,合計17,183,688元;⒉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應共同給付聲請人及黃惠真、謝明星損害賠償(國家賠償)共計26,000,000元(即26,000,000元除以4等於6,500,000元),及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另給付聲請人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0,000元;⒊確認相對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虛構「虛設公司即聲請人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及兼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等事實;⒋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退還聲請人刑事罰金3,000,000元。

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錯誤引用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7號之違憲判決,為錯誤在先,並主觀臆測,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且上開前後2裁定審理之受命法官皆為劉錫賢,卻未於原審裁定審理時迴避,顯屬違法。聲請人主張本案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剝奪侵害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並聲請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其聲請再審既經不合法駁回,即無該裁判結果有與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聲請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