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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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退還稅款等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待聲請人之聲請提「大法庭」提案狀,逕自裁定駁回,嚴重剝奪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故意「積極作為」涉及「故意或過失怠忽職守」,抑「消極不作為」涉及「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顯屬違法,並聲請裁定將本案併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8號)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併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其聲請再審既經不合法駁回,即無該裁判結果有與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