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79號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昶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事實概要:㈠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
書(結辦案號:855848等11份),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即每出口1公斤100%芝麻油成品,可申請退回進口原料芝麻2.26公斤之關稅),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100%PURE SESAM
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 OIL)」(出口報單號碼:第BD/02/UO83/3368號等96份)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相對人受理申請在案。
㈡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聲請人之前代表人等自9
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三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旋於102年11月7日以2013鄉字第072號函(下稱系爭陳報函),向財政部關務署(收文日期:同年月8日)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
㈢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審認聲請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
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除改按實際用料予以核退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以104年12月2日104年第10400320號至第10400330號等11份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按所申請之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8,239,202元。
㈣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5年5月31日北普法字第1
041044716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續提上訴,經本院作成107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㈤嗣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
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⒈聲請人以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反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消極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卻對於再審之具體指陳置若罔聞,逕以再審之訴意旨未具體論述本院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以原確定裁定駁回,顯然未就聲請人之具體明確指陳為進一步審究,已違反行政訴訟法對於再審救濟程序之立意。
⒉又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之行為時海關緝
私條例第43條規定,於107年5月9日已修正,刪除原本所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之漏稅額倍數已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參以該修正理由說明、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修正時本件兩造間之爭訟仍繫屬中,本件自應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論斷原處分之合法性。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確定判決均未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予糾正,誤將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與修正後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做比較,認修法未必有利於聲請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⒊綜上,原審確定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既各有
上述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
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而該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其所具行政訴訟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主張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泛言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執規範內地稅稽徵程序而將關稅除外之稅捐稽徵法(第2條參照),以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等節而為指摘,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認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㈡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對於是
否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