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81號聲 請 人 李國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應民國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自91年11月4日起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其任用案經相對人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下稱91年銓審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3級350俸點在案。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19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重新審定核敘其俸級為第7職等1級,經相對人於95年12月22日函復否准所請,聲請人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公審決字769號復審決定撤銷該否准函,命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相對人依上開復審決定意旨經實質審理後,以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下稱97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另以97年1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72905491號函(下稱97年復函)向保訓會回復處理情形。聲請人對97年處分提起復審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聲請人因參加106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經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北市主計處)將聲請人由原職改派為南港高工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組員職務,並送請相對人以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函(下稱106年銓審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520俸點,並自106年9月15日生效。聲請人對106年銓審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復審決定及106年銓審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銓敘審定聲請人溯自91年11月4日生效任用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其間,聲請人於107年2月7日繕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下稱送核書),由北市主計處層轉送相對人辦理;相對人以107年3月16日部特二字第1074335390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北市主計處查明釐清聲請人申請更正或變更之俸級及俸點為何,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並依規定檢具足資採認之證明文件憑辦,經北市主計處於107年3月19日轉送該函予聲請人。另聲請人復就相對人97年處分、97年復函,於107年8月14日申請復審,經保訓會108年3月5日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即系爭函)及系爭復審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6年委任晉陞薦任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爭訟過程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45號案審理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之爭訟過程完全相同,而本件之所以更行起訴,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案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係受行政法院脅迫而依其諭示再提出書狀,復經原審法院分案而始有前程序原審判決一案。嗣後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一案中相對人同意訴之追加,回復聲請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經言詞辯論,故聲請人於108年8月21日前程序原審具狀聲請退費,惟原審法院不願退費,而在未經開庭調查下逕認非行政處分,此均為行政法院所為,並非聲請人訴訟聲明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又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係執著於「委陞薦任用送審」,而兩造之辯論卻係是否依據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所確認之銓審事實及法律狀態內容,因變更後銓審事實及法律狀態內容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確定裁定維持,惟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調查或釋明,僅依聲請人之訴訟理由,逕認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訴訟標的,再以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此違反訴訟當事人主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顯有錯誤情形。
四、查原確定裁定論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係以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請求相對人更正重審追溯調整歷年俸級及106年銓審函之俸級,核屬課予義務之申請事件,而聲請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91年銓審函申請程序重開,經相對人97年處分駁回後,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前確定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另相對人97年復函內容僅是告知保訓會有關依該會96公審決字769號復審決定之處理情形,對聲請人不生新的法律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故聲請人對97年處分與97年復函提起復審,系爭復審決定以97年處分已經該會97年公審決字231號復審決定駁回;97年復函則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聲請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理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