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83號聲 請 人 吳玉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4月29日西補字第000074號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完成補正事項,相對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5月24日西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有教示救濟期間),並於108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108年7月22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決定不予受理,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核對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均未逾期,本院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並檢附相對人108年8月7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3443號函作為聲請人認為未超過提起訴願期限之證據,另本件應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肯認聲請人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訴外人吳昆寶等人未曾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曾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相對人申請為土地登記,相對人卻請訴外人吳昆寶送土地登記申請案,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將前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挪至吳昆寶聲請案之用。又相對人謝姓審查員曾告知聲請人將依聲請人之意願將坐落雲林縣○○鄉○○段69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給聲請人,惟相對人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更正裁定尚未確定之際,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登記予聲請人,四分之一登記予訴外人吳昆庚,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同條項其他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