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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85號聲 請 人 張羌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聲請救助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公示送達,經20日期滿生效,應為同年9月16日,故得於同年9月27日前為再審之聲請。因聲請人來不及為再審之聲請,故向鈞院聲請回復原狀及終止判定逾期,即109年10月2日為再審之聲請時,係於原因消滅後第5日(未超過原因消滅後第10日)前,故聲請回復原狀至同年9月27日,並為再審之聲請。再者,法院送達之地址不代表聲請人於該址收狀,故從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0月2日間,聲請人從未收受任何有關法院之信件云云。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7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由住處管理委員會員工林○○代收,非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且因109年8月30日為星期日,順延算至109年8月3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聲請人復主張回復原狀云云,惟亦未陳明或舉證證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所提主張亦屬無據。觀諸聲請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上對送達日期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為相對人,聲請再審僅能以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為相對人,詎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林秋華等數人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