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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93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築物(門牌: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0弄3號,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通知聲請人限期申請補辦建造執 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之事件,後續提出諸多爭執程序。俟107年間請求聲請人更正建物高度,經相對人派員會勘後寄予會勘紀錄,聲請人即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駁回其訴後,復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以其為無理由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據敘明具體情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按建築法第99條之1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聲請人係依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立系爭建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係援用長寬各4公尺之平面簡圖及無權之苗栗縣政府所屬文化觀光局作為判決之基礎,乃屬違法。系爭建物立面70公分,無門、無窗,純屬紀念,且四處漏水,為紀念人物,也無法利用,為何需申請3樓之建照?顯見原判決適用法規之違誤。次按相對人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說明四,乃越權審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第4條及第111條第6款規定,所有之行政處分應廢棄不存在。系爭建物僅有屋頂裝飾作紀念物,且經前縣長許可在案,況僅有立面簡圖約70公分,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明示圖及相片可稽。又都市計畫外區域,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可稽。前揭爭點從未斟酌,自聲請人發見新證據後,所陳述主張足以證明均為事實,鈞院均依越權者之書函辦理為據,故聲請人不服判決,一直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同法第277條、第173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均係相關於系爭建物合法性之爭執,與本件基於其請求更正建物高度相續而生之爭訟事件無涉,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據敘明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