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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94號聲 請 人 盧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其屬員遭誣告貪污而被記2大過免職,致聲請人亦連帶被記過2次處分,嗣該屬員無罪判決確定而撤銷2大過處分並復職在案,然聲請人之記過處分經爭訟多年卻未被撤銷,該貪污而受處分既屬同一案件,當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合一確定;此外,前歷次再審裁定以聲請再審自裁定確定時起已逾5年而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後,聲請人已數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指摘裁定違法,顯有違憲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201條、第273條、第276條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之不合法情事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