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99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復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依前縣長許可設立系爭紀念性建築物,依民國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說明第4點、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不得越權審理並應符合法定授權之目的。本件越權者用平面簡圖非立面簡圖,越權者以府商權字第1050204649號函受理,所有之行政處分應予廢棄不存在。
本件爭點從未斟酌,聲請人發見新證據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