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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03號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亮箴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480,294,860元、其他損失84,417,745元、研究發展支出3,065,499元及可抵減稅額459,825元,經相對人將聲請人列報該年度商譽攤提數268,541,025元及商標權攤提數186,833,335元予以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4,920,500元,另分別核定該年度其他損失、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為32,294,615元、634,082元及95,112元,應補稅額43,140,982元;又聲請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102年度准予抵減稅額459,825元,經相對人核定95,112元,應補稅額364,713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7年5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1655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其他損失47,954,578元、研究發展支出1,843,527元及可抵減稅額276,529元,其餘復查駁回;10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則追認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76,529元。聲請人就其列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遭剔除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乃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已由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至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8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對舊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在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參與投資經營後,雖間接持有聲請人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雙方於境外控股公司階段訂有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即股東協議書),其完整之具體內容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公報)第25號及能詮釋出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不具有控制能力」實質意涵所必需承接之第31號公報及其他相關釋示規定,為前程序及前再審程序於判斷所提示股東協議書關於股份強賣權之部分頁次而知悉有此項證據之存在時,所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及重要證據;其中,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載明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於聲請人與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的管理組織擔任的董事席次皆各占半數;同條文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股東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足認聲請人於前程序已提出證據證明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不具有對聲請人「控制能力」。對此,原審前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審再審判決、原確定裁定並未在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而訂有合資契約協定規範之第31號公報及其他相關釋示規定之理解下,正確適用第25號公報第2段及第7號公報第3段第(2)款、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具有實際例證而構成第31號公報所定合資契約協定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具體內容,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未依職權調查致有無法即時提出而構成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新訴訟資料,及重要證物未為斟酌完整之顯然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原審前判決、原審再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認定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於該公司與勇德公司合併後,持有聲請人之股份已超過50%,達51.8%,及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經營團隊持有之該51.8%比例股份未具有控制能力,自應認原經營團隊對聲請人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認定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