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賴恒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05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