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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葉世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始該當此款再審事由。同條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乃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方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若非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時效取得為由,提出由訴外人劉細妹、李嫩妹、葉好金等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連江縣○○鄉○○段93、93-1、93-2、

98、102-1、136-4、135-2、146-1、155-1、157、366、165地號等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相對人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認上開地號土地現況為「山坡地、雜樹林、雜草、軍事營房」,與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載之使用狀況不符,認其情形不符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4月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34至000536、000538至000543、00054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08年2月13日(原審收狀日)具狀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99年1月11日)、第3次(100年10月11日)及第4次(101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102年7月23日召開之第5次專案會議確認第4次會議之結論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前程序原審判決等語,而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等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連江縣政府因實施戰地政務,自38年起長達43年時間未設立地政機關,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第640號解釋意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規定,及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至5次會議結論,聲請人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視為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裁定牴觸法律,顯屬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至14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